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67號
KSDM,107,簡,2167,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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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基於 侵占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6 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間,先後3次為侵占行為,均係利 用代收租金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僅成立1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圖己利,明知其受託收取租金,應將 租金交予告訴人,卻將收得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所侵占 之金額、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700元,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王美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尉於民國106年間向黃耀震承租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房間,係黃耀震之房客,且黃耀震平時均委託王 美尉代收其他房客之租金。王美尉於106年6月30日、106年8 月1日及106年8月30日,分別代為收取黃耀震之房客許太郎 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4000元、4000元後(合計1 萬2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僅於106年8月1日交付3800元給黃耀震,未告知黃耀震上情 並交付全部租金,即擅自挪用剩餘之8700元,以此方式侵占 入己。嗣於106年9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黃耀震許太郎 催討106年6至8月之房租時,經許太郎告知已將房租匯入王 美尉之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3 個侵占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合計8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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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