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66號
KSDM,107,簡,2166,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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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3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諭知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0號5 樓住處內,酒後與甲○○發生口角,丙○○先 丟擲手機後,又聲稱要毆打甲○○所飼養之西施犬,另要求 甲○○將上址房屋登記為共有,遭甲○○拒絕後,復向其恫 稱「我不是好惹的」,以此等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以及與告訴 人甲○○吵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言語激怒伊,伊當日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所養 之西施犬云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 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 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被害人 供述在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案發當時有 喝酒,與告訴人吵架、摔手機,伊有向告訴人要求房屋登 記為共有,亦對告訴人說伊不是好惹的,也有說要打告訴 人的狗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6 頁背 面),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而 同住一處,足徵告訴人應無隨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告訴 人上開指證應非子虛,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再觀諸案發時,被告自摔手機、對告訴人口出 恫言之情狀,已涉及對告訴人之寵物狗、告訴人自身生命 安危之威脅,並非單純之口角,是被告之行為確實足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 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應認係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 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仍漠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而使告訴人精神上承受壓力 甚鉅,顯見核發保護令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藐視 法庭命令,法治觀念不足,行為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於 107年6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 頁),兼衡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本院 亦考量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之 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 38條第5 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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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