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52號
KSDM,107,簡,2152,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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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宗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中峰 街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右側後照鏡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柯欣運取締,詎曾金宗不滿遭取締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大小條這樣,真的是 匪類(台語)」、「你這樣不算匪類嗎?」、「你這樣不算 匪類?你每樣東西都要給我看」此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柯欣運,旋為 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金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說匪類等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意思只是 說警察要開伊紅單是不可理喻,匪類在台語算是口頭語,伊 沒有貶損他的意思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員警柯欣運作成之職務報告、現場蒐 證錄影光碟、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匪類」係指「形 容人不學好,為非作歹」之意,此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 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8頁),依社會通念,含有輕 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 之言語。因之,被告在上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 辱罵警員柯欣運,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雖被告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被告自承有對警員柯欣運以「匪類」等語表達不滿 遭取締等情,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 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 第3143號、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確定,並 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 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4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 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任意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公權力,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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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