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紫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72號、第438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紫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 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5個字後增加「(於郵寄前即依指示 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58058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告訴人鍾翌萍、陳玉雲及 駱乃禕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補充為「告訴人鍾翌萍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玉雲提出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駱乃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並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6 年11月9 日函暨開 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帳戶紀錄資料、被告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135號影偵卷第93-119、171-175 頁)作為 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 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 之事,且被告亦在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電視新聞和報紙都有 在宣導,不要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以免被用來作為犯罪的 人頭帳戶等語(3472號偵卷第38頁),參以被告行為前已從 事過行政、會計、服務員、作業員(3472號偵卷第38頁), 有相當工作經驗、社會經歷,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小港分局警卷第1 頁),於提供帳戶後無庸有任何勞務工 作,即可月領18,000元(1 本帳戶),實與一般社會工作常 情相違,足認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而為獲取月領 54,000元(按:3 本帳戶之加總,若加計被告承認提供4 本 帳戶,應可月領72,000元)之高額利益,即率爾寄送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容任詐 欺取財結果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 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上開3 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侵害鍾翌萍、陳玉雲、駱乃禕、楊家睿之財產法益,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7 年度偵字第11722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60,000元、156,000 元、30,000元、10,985元,並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犯 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高峯祈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2號
107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呂紫嵐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紫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全家超商文橫 店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 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兆 豐商業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台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進步店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方文政」之成年人(收件人填寫「羅郁智」)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鍾翌萍、陳玉雲及駱 乃禕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嗣經渠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翌萍、陳玉雲及駱乃禕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紫嵐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及兆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與對方 自稱方文政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表示只須提供存簿及
提款卡,1本帳戶可月領新臺幣1萬8千元,伊不疑有他就將 存簿及提款卡,以全家店到店寄出,收件人為羅郁智,伊不 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鍾翌萍、陳玉雲及駱乃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及兆豐銀行帳戶乙節,業經渠等於警 詢時分別指訴明確,復有被告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及兆豐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鍾翌萍、陳 玉雲及駱乃禕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及兆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 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保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 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 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 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 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件被告有正當工 作,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每1帳戶即可按月收取1萬8千元之報酬,顯 不符常情,是其對於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再觀諸自稱「方文政」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記錄, 對方明白表示:「我們是富邦金控因公司調整,現向全臺招 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1本帳戶月領18000,分6期,5 天為一期,2本帳戶一期是6000,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 需要有錢,也不需要任何證件和印章,薪水都是每隔5天就 可以領依次」,顯見該詐欺集團所要求之「工作內容」並非 要被告提供任何勞務給付,無需面試徵選,亦無需具有相關 之工作經驗,只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供對方 使用,即可獲取每月1萬8000元之薪資,在無需付出任何勞 務,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即可每月獲 取上述高額報酬,則被告應已知悉本件係以出租帳戶作為收 入來源甚明。
㈣況依現行相關法律規定,若自然人或公司需使用多數帳戶, 可自行至多家銀行申辦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對方如需要 帳戶從事合法活動之使用,大可自行至各家銀行申辦帳戶, 何以需以每5日支付每本帳戶所有人3000元、每月共支付每 本帳戶所有人1萬8000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租用其金融帳 戶,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合理判斷對方係租用他 人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惟被告嗣仍決定將上開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提款卡交寄予對方,顯係因對方提供優厚之對價,被 告見有利可圖,雖已預見其一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交寄他人,即將喪失對該上開帳戶之支配能力,他人可 任意用以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執意交寄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是被告 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綜上所述,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紫嵐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銀行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 鍾翌萍 │106 年9 月26日20時15分許│106 年9 月27日16│ 3萬元 │
│ │ │,佯稱為網路購物業者,撥│時30分匯款至被告│ │
│ │ │打電話向其表示因作業人員│中小企銀帳戶 │ │
│ │ │設定錯誤,需操作ATM 解除├────────┼─────┤
│ │ │設定云云,致鍾翌萍陷於錯│106 年9 月27日16│ 3萬元 │
│ │ │誤,前往ATM 匯款至被告帳│時39分匯款至被告│ │
│ │ │戶。 │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合計6萬元 │
├──┼────┼────────────┼────────┼─────┤
│ 2 │ 陳玉雲 │106 年9 月27日某時,佯稱│106 年9 月27日11│15萬6 千元│
│ │ │為其侄女,撥打電話向其表│時匯款至被告兆豐│ │
│ │ │示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陳│銀行帳戶 │ │
│ │ │玉雲陷於錯誤,前往銀行臨│ │ │
│ │ │櫃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3 │ 駱乃禕 │106 年9 月27日11時許,佯│106 年9 月27日11│ 3萬元 │
│ │ │稱為其朋友麗明,撥打電話│時48分匯款至被告│ │
│ │ │向其表示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中小企銀帳戶 │ │
│ │ │,致駱乃禕陷於錯誤,前往│ │ │
│ │ │ATM 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22號
被 告 呂紫嵐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07年度簡字第2095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紫嵐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 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7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橫店門市,以店到 店方式,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7 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家睿,佯裝三民書局客服稱因之前 簽收單內夾帶1張購買合約,需至ATM轉帳付款到第三公證帳 戶云云,致楊家睿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6分許,依指示轉 帳新臺幣1萬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楊家睿發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楊家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紫嵐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呂紫嵐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 家睿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5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472、4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守股)以107年簡字第209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所生之數法益侵害結果,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