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55號
KSDM,107,簡,205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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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燦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燦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燦榮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之「二聖自助餐店」用餐,見王博文 於用餐完畢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遺忘在餐桌上 ,黃燦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乘該行動 電話離本人所持有之際,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而攜 離該處。嗣因王博文發覺並返回該店找尋行動電話時,發現 行動電話已不見蹤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遺失地點之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博文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暨畫面 擷取照片12張、警方側錄對話譯文1 份、行動電話序號資料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第337 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 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 持有之遺忘物。查上開行動電話係王博文於上開自助餐店用 餐後遺忘於店內餐桌之物,此經證人王博文證述明確,並有 上開擷取照片可參,又被告亦係在王博文遺留行動電話處( 餐桌)未久,乘該行動電話離本人所持有之際,即取走並侵 占該行動電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遺 失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客觀價值(行動電話1 支),犯後 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侵占行為之方式(持該行動電 話離開現場),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 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如附表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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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1 │HTC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 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價值│ │
│ │新台幣1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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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