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19號
KSDM,107,簡,2019,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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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宛輯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其中附表編 號5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中「106 年10月18日21時37 分許、5000元」予以刪除;就附表編號6 「匯款時間」欄, 更正為「106 年10月18日14時36分許」,另補充告訴人蔡子 緒、巫慧敏謝宗儒蔡孟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37-47 、52-54 、64-65 、88-94 頁)作為證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取財物,係一幫助行為,致侵害如附表所示蔡子緒等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 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 害,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 ,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蔡孟典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 10月18日21時37分許,將5,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即附表編 號5 第2 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附交易明細(警 卷第85頁),蔡孟典所匯入者並非上開帳戶。此外,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犯行間,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李宛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子緒等人,致附表所示之



蔡子緒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宛輯所有之上開郵局 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蔡子緒等人事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子緒巫慧敏李志興謝宗儒蔡孟典吳家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宛輯雖供稱上開郵局帳戶為自己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不見了,伊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1張小紙上,都一起放 在皮包且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 金新台幣3000元,只有上開郵局帳戶不見了,發現帳戶不見 ,因腳受傷,無法去掛失跟報警,帳戶沒有提供別人等語。 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李宛輯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子緒 等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一節,業據告 訴人蔡子緒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蔡子緒等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 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既多次可當庭背誦相當於自己農曆 生日之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無將另行書寫密 碼與提款卡同時放置之必要,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 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 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是其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 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 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 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被告於帳戶遺失後, 既未報警,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掛失,此分別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3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77060640 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3月21日高營字第10718005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且, 僅須撥打電話即可掛失金融帳戶,手續簡便,甚者,被告 亦有配偶可代為處理,則被告上開辯稱僅因腳受傷,即未 前往報警及掛失一節,自啟人疑竇,要難採信。(四)參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在告訴人等人於106年10月18 日匯入上開款項前,即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25元, 顯係清空帳戶後供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係將該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前,業經先行提領該帳戶之餘款,以減低損害,顯 然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 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行之取款工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 事。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 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 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之 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行為 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 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蔡子緒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刊登銷│106年10 │5000元 │
│ │ │月18日12│售手機訊息,致左揭被害人陷於│月18日15│ │
│ │ │時33分許│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 │時56分許│ │
│ │ │ │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 2 │巫慧敏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刊登銷│106年10 │5000元 │
│ │ │月18日12│售手機訊息,致左揭被害人陷於│月18日14│ │
│ │ │時17分許│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 │時49分許│ │
│ │ │ │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3 │李志興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手機聯繫左揭│106年10 │1萬元 │
│ │ │月18日15│被害人,佯稱係左揭被害人朋友│月18日15│ │
│ │ │時24分許│,急幫忙匯款云云,致左揭被害│時24分許│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轉帳方式│ │ │
│ │ │ │,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 │
│ │ │ │內。 │ │ │
├──┼────┼────┼──────────────┼────┼────┤
│ 4 │謝宗儒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手機聯繫左揭│106年10 │5000元 │
│ │ │月18日15│被害人,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月18日15│ │
│ │ │時許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時32分許│ │
│ │ │ │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
│ 5 │蔡孟典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刊登銷│106年10 │10000元 │
│ │ │月18日14│售手機訊息,致左揭被害人陷於│月18日15│ │
│ │ │時許 │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 │時13分許│ │
│ │ │ │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106年10 │5000元 │
│ │ │ │ │月18日21│ │
│ │ │ │ │時37分許│ │
├──┼────┼────┼──────────────┼────┼────┤
│ 6 │吳家佑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刊登銷│106年10 │20000元 │
│ │ │月18日13│售手機訊息,致左揭被害人陷於│月18日14│ │
│ │ │時許 │錯誤,依指示由友人鄭 紋以 │時15分許│ │
│ │ │ │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 │ │
│ │ │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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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