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何世文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40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40 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驗尿前有吃凱旋醫院的藥, 醫師說伊吃藥後會有藥物反應云云(偵卷第12、13頁)。然 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意旨,足認被告 確於驗尿前120 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 採集尿液前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所開立之藥物,不會造 成尿液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暨所附病歷(偵卷第16至32頁)在卷足 憑,則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驗尿 前有吃凱旋醫院的藥,醫師說伊吃藥後會有藥物反應云云,
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 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 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