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卉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卉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卉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初某日23時許,在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號MUSE夜店旁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內,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執 行通訊監察作業發現其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於104年12月19 日通知邵靜玉到案詢問,經其同意採集頭髮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22日2時許,在高雄市凱旋路某友人租屋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發現邵卉甯曾以臉 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陳冠廷購買毒品,於106年3月23日 通知其到案詢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 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 1 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6 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前
,再為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以內部簽呈併入上開緩起訴處 分案件執行,予以簽結。惟被告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 未完成戒癮治療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緩起訴 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6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 後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卉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編號 :C106-00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C106-005)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6 -005)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過寬 ,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