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姿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巷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6日14時15分許,因警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 ,李姿嘉在現場,並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FS108)、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
0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 ,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林柏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7年9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404700號函、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確實對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提供助 益,並考量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對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自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及第66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