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賢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215號、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賢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賢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000(另經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220 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 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財物得手。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孫賢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員工000、000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000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可佐,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又被告與000二人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附表編號1 、2 之行竊對象雖為同一商店,但其係於 附表編號1 之犯行已得手後,再於同日約1 小時後,為附表 編號2 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自應評價為數罪。被告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62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前案確定日(106 年4 月25日) 前之106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2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下稱後案),2 案嗣經本院106 年度 聲字第3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惟參諸前揭決議意 旨,前案既已執行完畢,即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載),行竊之 方式(徒手竊取),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短時間 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之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等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各在其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 │ │
├─┼───────────────┼──────┼────────┤
│1 │孫賢明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下午│刑法第320 條│孫賢明共同犯竊盜│
│ │2 時10分許,與友人000共同基 │第1 項之普通│罪,累犯,處有期│
│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鳳山│竊盜罪 │徒刑參月,如易科│
│ │區瑞興路153 之2 號「美聯社超商│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內,推由000徒手竊取台灣啤 │ │仟元折算壹日。 │
│ │酒4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8 │ │未扣案犯罪所得台│
│ │元),孫賢明竊取腰果2 包(價值│ │灣啤酒肆瓶、腰果│
│ │178 元),再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 │貳包均沒收,於全│
│ │套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而竊取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手。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孫賢明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下午│刑法第320 條│孫賢明共同犯竊盜│
│ │3 時15分許,與友人000共同基 │第1 項之普通│罪,累犯,處有期│
│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鳳山│竊盜罪 │徒刑參月,如易科│
│ │區瑞興路153 之2 號「美聯社超商│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內,推由000徒手竊取台灣啤 │ │仟元折算壹日。 │
│ │酒5 瓶(價值185 元),孫賢明竊│ │未扣案犯罪所得台│
│ │取紅燒牛肉罐頭3 罐(價值106 元│ │灣啤酒伍瓶、紅燒│
│ │),再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 │牛肉罐頭參罐均沒│
│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離開現場而竊取│ │收,於全部或一部│
│ │得手。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 │孫賢明於107 年2 月17日下午6 時│刑法第320 條│孫賢明犯竊盜罪,│
│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1 項之普通│累犯,處有期徒刑│
│ │「東倉超市」內,徒手竊取台灣啤│竊盜罪 │參月,如易科罰金│
│ │酒6 瓶(價值174 元),再將上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啤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走出│ │折算壹日。 │
│ │店外而竊取得手。 │ │未扣案犯罪所得台│
│ │ │ │灣啤酒陸瓶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