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31號
KSDM,107,簡,1631,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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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靜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0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104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靜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將附表 詐騙方式欄之「被告」均刪除,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另補 充「嗣因陳麗絨即時報警,該高雄銀行帳戶經設控為警示帳 戶,詐騙集團成員乃未及提領帳戶內餘額(該20萬元扣除手 續費後已返還陳麗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2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 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不思僅提供帳戶即可領取酬勞之工作乃屬不勞而獲,仍為求 職而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提供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且 被告始終未承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另審 酌被告幫助詐欺犯罪其中20萬元幸能即時圈存而已發還被害 人陳麗絨領回,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江靜彣 女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靜彣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 某時,以超商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大 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桃園市○○區○○街00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順明」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王順得陳麗絨佯稱附表所示之 內容,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金 融帳戶內。嗣經渠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順得陳麗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靜彣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與對方自稱葉雅玲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表示只須提供存簿及提款卡,每 個月可領新臺幣1 萬4 千元,伊不疑有他就將存簿及提款卡 ,以超商宅急便寄至桃園市○○區○○街00號,收件人為詹 順明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王順得陳麗絨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 行、高雄銀行帳戶乙節,業經渠等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 復有被告華南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告訴人王順得陳麗絨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華南銀行、高雄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保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 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 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 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 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件被告有正當工 作,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每個月1 萬4 千元之代價,顯不符常 情,是其對於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再觀諸自稱「葉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記錄, 對方明白表示:「我們是Pinnacle Sport線上博彩……,全 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 只要有存簿及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一本帳戶 期領3000、月領18000 ……」則被告明知其提供之帳戶係用 於網路簽賭會員輸贏兌換匯款用,竟僅因貪圖他人空口承諾 之高額利潤,對於對方公司是否為合法上市之公司等可得查 證之事項,不加質疑或查證,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容認犯罪 事實發生之本意,故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靜彣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王順得 │106 年10月4 日11時30分許│106 年10月6 日│6萬元 │
│ │ │,佯稱為其公司主管,以手│12時41分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 │ │
│ │ │示欲借款云云,致王順得陷│ │ │
│ │ │於錯誤,前往銀行臨櫃匯款│ │ │
│ │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 │
├──┼────┼────────────┼───────┼─────┤
│ 2 │陳麗絨 │106 年10月6 日14時許,佯│106 年10月6 日│20萬元 │
│ │ │稱為其友人連先生,以手機│14時59分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 │ │
│ │ │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陳麗│ │ │
│ │ │絨陷於錯誤,前往銀行臨櫃│ │ │
│ │ │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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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