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71號
KSDM,107,簡,1571,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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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瑞
      蔡國隆
      黃枝樹
      林秋發
      鍾名閎
      呂天益
      梁碧海
      林再義
      葉明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國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枝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名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天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碧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再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明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梁碧海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撲克牌壹付(共肆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 107 年5 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921100 號函暨所附 現場蒐證光碟及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而 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 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 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 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 人公然於涼亭內聚賭 ,影響社會風氣,且被告陳慶瑞林秋發林再義前均有賭 博前科,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9 人係以撲克牌 賭博,該等賭局尚未具相當規模且時間短暫,以及賭博之方 式、賭注大小(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 ,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9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8000 元,係警方查緝時,經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各該被告將錢收回身上後,因警方當場命賭客將賭資主動交 付後予以扣押此情,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107 年5 月29日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9211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照片 在卷可參,而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屬賭檯查扣之財物,原 不能逕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分別視各 筆款項是否為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決定是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梁碧海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2500元是警方從我身 上扣到,那是當天有輸有贏贏來的等語,是以扣案之2500元 核屬被告梁碧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另依被告陳慶端於警詢中供稱:扣案10000 元是從我身上拿 給警方,我今天有參與賭博,但沒有輸贏等語;被告黃枝樹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1000元是警察從我口袋搜出來, 是要拿來生活用,我今天沒有輸贏等語;被告呂天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警方查緝時我已經離開,警方有拍到我,叫 我回來,扣案500 元是警方從我口袋搜出,我今天輸100 元 等語;被告林再義於警詢中供稱:我今天輸200 元,扣案之 4000元是友人寄放買茶葉用等語,從而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扣案之款項為上開被告因賭博所獲之犯罪所得,均不予諭 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現金 │18000 元,其中: │
│ │ │⑴10000元為陳慶瑞所有 │
│ │ │⑵1000 元為黃枝樹所有 │
│ │ │⑶500 元為呂天益所有 │
│ │ │⑷2500 元為梁碧海所有 │
│ │ │⑸4000 元為林再義所有 │
├──┼─────┼────────────────┤
│ 二 │撲克牌 │1 副(共40張)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98號
被 告 陳慶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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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國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3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枝樹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秋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名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天益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碧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再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明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瑞蔡國隆黃枝樹林秋發鍾名閎呂天益、梁碧 海、林再義葉明德等9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8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協和路之公共場 所曹公圳旁涼亭由年籍不詳之人士提供撲克牌1副,進行俗 稱「九仔升」之賭博行為,賭法為先拿取J、Q、K等牌,剩 下1至10等共40張牌,由1人作莊與其他3位持牌賭客對賭, 賭客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再由莊家均



發2張牌給持牌賭客,各家以取得2張牌之數字總合與莊家比 大小,同花色數字9為最大,最小係2張牌相加為10,若總和 大於莊家為贏,反之則輸。其他未持牌賭客,可跟隨莊家以 外之持牌者下注(插花下注),視持牌者之輸贏結果而賭博 財物。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由警前往取締並逮捕上開人等並 扣得賭資18000元、撲克牌1副,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隆、被告黃枝樹、被告鍾名閎 、被告呂天益、被告梁碧海葉明德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另被告陳慶瑞、被告林秋發及被告林再義於警詢亦 坦承不諱,復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並扣有賭資、撲克牌1 副可證,足認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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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