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24號
KSDM,107,易緝,2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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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15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擇龍(對外化名:莊辰陽)因經營咖啡店積欠債務無力清 償,明知其並無投資當鋪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00樓住處,陸續向附表所示之吳麗雯等 人佯稱其欲投資當鋪,若參與投資,每投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按月可獲得利息5,000元,致吳麗雯等人陷於錯誤 ,誤信莊擇龍確實有投資當鋪,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莊擇龍莊擇龍得款後,除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予吳麗雯等人用以取信確實有投資當鋪乙事外,其餘款項莊 擇龍則用以清償積欠之咖啡店債務以及支付個人生活開銷。 嗣於民國102年12月間,莊擇龍以投資失利無法取回本金為 由,推託避不見面,吳麗雯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麗雯、劉銘錚、王建雄關樂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擇龍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麗雯、劉銘錚、王建雄關樂芹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他卷第16至第18頁、第61至第64頁),並有告訴人劉銘錚 、關樂芹提出之匯款單據(他卷第11、12頁)、告訴人提出



其等與被告之開會對話錄音譯文(他卷第49頁反面至第56頁 反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 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3 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各有多次接續騙取款項之 行為,然此均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其所犯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清償債務,竟利用投 資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簽立調解筆錄,卻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即逃逸無蹤,嗣 經本院通緝到案,難認有賠償誠意,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以推拿為業、國小肄



業、未婚、有1 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 交付之金額以及告訴人最終受損金額(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扣除被告曾給付之利息,見附表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 內部界限,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 、2 、4 所示之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已非刑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未據扣案,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 被告就其詐得之款項,部分已以利息之形式陸續支付予告訴 人如附表所示,應認被告已給付予告訴人之利息,屬已發還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不法所得(即被告詐得之款項扣除已給付 之利息金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為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已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 ,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 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 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 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即│詐騙行為時│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告訴人交付之│被告已給付│ 主 文 │
│ │被害人 │間 │間、地點、方式 │金額 │之利息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1 │吳麗雯 │101 年7 月│㈠、101 年10月間某│㈠、20萬元 │26萬元 │莊擇龍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
│ │ │間某日至10│ 日,在被告位於│㈡、30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2 年2 月間│ 高雄市三民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某日 │ ○路000號00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樓A2住處(下稱│ │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
│ │ │ │ 河堤路住處),│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交付現金予被告│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㈡、102 年2 月間某│ │ │ │
│ │ │ │ 日,在被告河堤│ │ │ │
│ │ │ │ 路住處,交付現│ │ │ │
│ │ │ │ 金予被告。 │ │ │ │
├──┼────┼─────┼─────────┼──────┼─────┼────────────┤
│ 2 │劉銘錚 │101年1月間│㈠、101 年3 月31日│㈠、40萬元 │54萬5,000 │莊擇龍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
│ │ │某日至101 │ ,在中華郵政公│㈡、10萬元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年12月間某│ 司高雄仁武郵局│㈢、10萬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日 │ ,匯款至被告指│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定、不知情之吳│ │ │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芳菁中華郵政公│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司楠梓後勁郵局│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帳號0000000000│ │ │額。 │
│ │ │ │ 000號帳戶,再由被│ │ │ │
│ │ │ │ 告提領。 │ │ │ │
│ │ │ │㈡、101 年6 月間某│ │ │ │
│ │ │ │ 日,在被告河堤│ │ │ │
│ │ │ │ 路住處,交付現│ │ │ │
│ │ │ │ 金予被告。 │ │ │ │
│ │ │ │㈢、101 年12月間某│ │ │ │
│ │ │ │ 日,在被告河堤│ │ │ │
│ │ │ │ 路住處,交付現│ │ │ │
│ │ │ │ 金予被告。 │ │ │ │
│ │ │ │ │ │ │ │
├──┼────┼─────┼─────────┼──────┼─────┼────────────┤
│ 3 │王建雄 │102年3月間│㈠、102 年7 月間某│㈠、20萬元 │6萬元 │莊擇龍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
│ │ │某日至102 │ 日,在被告河堤│㈡、30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年8 月間某│ 路住處,交付現│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
│ │ │日 │ 金予被告。 │ │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㈡、102 年8 月間某│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日,在被告河堤│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路住處,交付現│ │ │ │
│ │ │ │ 金予被告。 │ │ │ │
│ │ │ │ │ │ │ │
├──┼────┼─────┼─────────┼──────┼─────┼────────────┤
│ 4 │關樂芹 │102年3月間│㈠、102 年5 月間某│㈠、10萬元 │4萬元 │莊擇龍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
│ │ │某日至102 │ 日,在被告河堤│㈡、10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年10月28日│ 路住處,交付現│㈢、10萬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金予被告。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㈡、102 年6月間某 │ │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之│
│ │ │ │ 日,在被告河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路住處,交付現│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金予被告。 │ │ │額。 │
│ │ │ │㈢、102 年10月28日│ │ │ │
│ │ │ │ ,在中華郵政公│ │ │ │
│ │ │ │ 司前鎮加工區郵│ │ │ │
│ │ │ │ 局,匯款至被告│ │ │ │
│ │ │ │ 指定、不知情之│ │ │ │
│ │ │ │ 吳芳菁中華郵政│ │ │ │
│ │ │ │ 公司楠梓後勁郵│ │ │ │




│ │ │ │ 局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戶,│ │ │ │
│ │ │ │ 再由被告提領。│ │ │ │
│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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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