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2號
KSDM,107,易緝,2,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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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貴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 000 號旁,徒手竊取謝瑞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00元)1 輛,經員警藍子翔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發現,並扣得系爭機車(已發還謝瑞婷),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 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貴仁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見107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貴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騎乘機車1 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所騎 乘之機車並非系爭機車,而係伊自己所有之白紅色機車云云 ,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謝瑞婷所有,並於106 年2 月17日將該機車停放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而被告遭警查獲 當時亦騎乘機車1 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瑞婷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1頁、第16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 中原供稱:系爭機車是伊朋友高興得提供伊使用等語,經員 警提示車籍資料後,改稱:伊沒有坐在系爭機車上,伊係坐 在車牌號碼000 號之機車上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嗣於本院106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 自己的機車,係友人高興得幫伊買的等語(見106 年度審易 緝字69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24頁);又於本院107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查獲當時係騎乘1 輛白紅色機 車,車號好像是68幾,伊有1 輛一模一樣的機車停放在相同 地點,係向機車中古店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觀諸被告上開供述,關於伊有無騎乘系爭機車及系爭機車 為何人所有等情,供述前後矛盾,已屬可疑。復次,證人即 查獲員警藍子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2 月17日16 時12分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普通機車車主邱慶松報 案,表示其機車在高雄市○○路000 號前遺失,我與另一名 同事前往現場處理,有找到該機車,並經調取建軍路168 巷 的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該機車遭被告竊取,我便再度回到 現場,沒有發現被告,後來是在建軍路274 號前發現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被告當時一下子說是自己的,一下子又說是朋 友的,核對被告身份後,發現被告是通緝人犯,乃逮捕歸案 ,並通知系爭機車車主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至 第130 頁正面),由此可知證人藍子翔係經由調閱、查看現 場監視器畫面,查悉被告疑似涉有竊盜罪嫌,並於相隔數百 公尺外之建軍路274 號發現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又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畫面內容顯示:身穿白色上 衣、灰色長褲及橘色脫鞋之男子,原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且將該機車停放路旁後,在該路段來回 走動;於畫面時間106 年2 月17日16時26分,該名男子坐在 黑色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以用腳滑行方式使系爭機車往 前移動,並轉動該機車把手;於畫面時間同日16時30分,該 名男子仍坐在系爭機車上,手握該機車把手,藉著用腳滑行 使機車往前移動,並離開現場,其後未再出現等情,製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面 及反面、警卷第17頁)附卷相互以觀,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 色上衣、灰色長褲及橘色脫鞋之男子,先移動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再行坐上系爭機車乙節,核與證人 藍子翔前揭證述相符,是證人藍子翔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時騎 乘系爭機車,且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乙節,堪以採 信。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有騎乘系爭機車,監視器畫面中 的男子不是伊云云,自難採信。
㈢再者,參酌系爭機車身車為黑色,與被告所辯稱其所有之機 車為紅白色乙節,外觀大不相同,理應無誤認之可能,顯見 被告應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佐以被告乘坐在系爭機車上 ,曾有轉動機車把手、企圖發動機車之舉,且多次以用腳滑 行方式移動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牽離現場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他人所有,竟擅自將系爭機車 移動離開現場,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主觀上顯 具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即屬竊盜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應予非難。而對於竊盜犯量處重刑,讓其感 受到犯罪成本高,很可能不再犯罪,效果當然立即而明顯; 但刑罰乃是以對於人權之剝奪作為處罰的工具,屬雙面刀刃 ,應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免輕 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背離實質正義。是被告在本案竊 盜犯罪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再犯,確有不該 ,然法院之審判,不能因對於被告犯行之憎惡,即將此感覺 反映在刑罰上,而不論犯罪情節之輕重與所生危害之大小。 故此,法院應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考慮犯罪 所侵害法益之大小,依照比例原則適度量刑。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竊取之系爭機車1 輛,業經被害 人謝瑞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1頁) 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鉅;暨其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為業, 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罹患肝硬化、鼻竇腫瘤( 見偵卷第5 至8 頁、審易緝卷第82頁)、經濟狀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1 輛,已由被害人謝瑞婷取回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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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