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3210 號、第13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 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㈢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 知教育輔導、精神治療等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後因丁○○之聲請,高雄少家法院於106 年10月2 日另 以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136 號裁定將上揭通常保護令除第3 項之處遇計劃外,有效期間延長至108 年9 月10日止。詎甲 ○○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不知悔改,於上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7 月10日1 時許,甲○○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3 樓之7 住處內,趁丁○○熟睡時踹開其房間木門後 先以言詞向其恫嚇索討金錢,並於飲酒後在上址大門口砸毀 酒瓶,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而違反 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於107 年7 月13日21時許,酒後因再度向丁○○索討金錢未 果且丁○○不願讓其進屋,遂在門口狂按門鈴、踢踹大門並 以蠻力將上址鐵門門把拉斷,又在屋內砸破盤子洩憤(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 迫,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15頁、第 36頁、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 訊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 頁、第4 頁,警二卷第1 頁、第2 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有家庭暴力通報 表(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17頁、第18頁)、現場照片( 警一卷第11頁、第12頁,警二卷第19頁、第20頁)、高雄少 家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136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書(警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一卷第23頁、第24 頁)、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警一卷第28頁)在卷可 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一度辯稱:我因喝酒無法控制云云( 院卷第36頁),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知悉自 己有向丁○○索討金錢及在大門口砸毀酒瓶(詳偵一卷第14 頁背面);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知悉自己有向丁○ ○索討金錢、踢踹大門及將鐵門門把拉斷(警二卷第4 頁, 偵二卷第5 頁背面)。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自己所作所為尚 能記憶,足見被告當時之神志對外界事務,應尚非全然缺乏 知覺及判斷作用,所辯其當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乙節,已屬 有疑,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所辯為真,如此已難逕 採為真。縱認為真,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醫 生有說過如果我吃藥又喝酒頭腦就會不好,會讓我頭腦亂掉 ,我以後不要喝酒,會吃醫院開的鎮靜藥劑,讓自己保持睡 眠,會認真改變自己等語(偵二卷第6 頁,院卷第15頁), 足認被告明知自己喝酒多量會有自陷精神障礙及對丁○○騷 擾之行為,竟仍故意過量飲酒而導致自己陷入該狀態,依刑 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此等因行為人故意將自己陷於精神障 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不符該行為可適用不罰或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是縱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亦對本案有罪 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上開自白,仍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分別以上開踹開 房間木門、言詞恫嚇索討金錢、砸毀酒瓶盤子及將鐵門門把 拉斷之行為,已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舉動,而屬騷擾 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丁○○係母子關係,本應孝敬父母,且 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之效力,對 丁○○分別實施騷擾、脅迫行為,所為顯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當日遭查獲,經檢察官告誡不 得再犯後,竟隨即於2 天後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顯 然被告犯後毫無悔意,隨即再犯,再犯之情節較重,亦造成 丁○○心理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倘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 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每次犯 罪手法類似,各次犯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爰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