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1號
KSDM,107,易,34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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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渝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渝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鐘渝閔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18時30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網球場」運動,因 細故與該球場之球友即告訴人柯大山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右手肘攻擊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柯大山 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詩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或動手 打告訴人,當天他衝過來撞我的胸口,我試圖要把他的眼鏡 摘下來,因為他有高度近視,我當時覺得把他的眼鏡拿掉,



我往後退,他就會冷靜,但我沒能成功把他的眼鏡搶下來, 從他衝過來撞我到衝突結束大約2 分鐘以內。我講的每一句 話都是屬實,如果我有打他我會認罪,尋求和解且金錢賠償 ,這真的是濫告的案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中山網球場,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 頁至 第2 頁、偵卷第9 頁),核與證人柯大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陳詩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 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5 頁、第15頁、易字卷第20頁至第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傷害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傷害行為並致被害人成傷為要 件,檢察官自應就此等要件盡舉證及說服之責。起訴書雖以 證人陳詩典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惟證 人陳詩典於偵查中僅證稱:我當天有聽到爭吵聲,有看到被 告要撥掉告訴人眼鏡,但沒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攻擊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15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離 被告及告訴人約一半球場的距離,視野沒有被其他人、物擋 住,能清楚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狀況,我只記得他們有 口角爭執,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或肢體上的碰觸 等語(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依證人陳詩典之證述已 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述以右手肘攻擊告訴人胸口之舉。三、起訴書另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該診斷證明書「病 名」欄固記載「胸部挫傷」等語(警卷第5 頁),然經本院 依被告聲請向阮綜合醫院函調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函詢診斷證 明書記載之依據,經阮綜合醫院函覆以「病患柯大山於106 年10月6 日來本院急診治療,自訴於當日19點被人用手肘打 傷胸部,檢視無明顯外傷,X 光亦無異常發現,生命徵象穩 定,故予以開立口服藥物離院,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復 檢視告訴人急診創傷病歷「臨床診斷」欄記載「無明顯外傷 」等節,有阮綜合醫院107 年7 月5 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 卷可憑(易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是依醫院回函及病歷紀 錄所示,告訴人就診時經醫師目測及理學檢查結果均無任何 明顯外傷或異常發現,前揭診斷證明書應係按告訴人主訴而 為之記載,則其證據性質實與告訴人指訴無異,難認係告訴 人指訴外之別一補強證據。本院審酌挫傷係指受打撲、跌倒 、衝撞、摔落等各種鈍力作用,而造成皮下組織傷害或出血 之狀態,告訴人又係於案發當日不久即前往急診,按理應仍 能於所述傷處發現若干紅腫熱痛之跡象,然經目測及理學檢 查均未發現外傷或異常之處,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告訴人確 受有傷害,故縱令雙方當日果有肢體衝突,亦與傷害罪需致



成傷之要件未合。
四、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案固據告訴人指證有於前揭時、地遭 被告傷害一情,惟據被告堅詞否認,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 為佐證告訴人指訴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肆、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舉 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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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警卷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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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67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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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 │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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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1號卷 │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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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