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37號
KSDM,107,易,337,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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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號
                   107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570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下稱A案】;107 年度
偵字第5319號【下稱B案】)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林芷庭曾為情侶關係(未曾同居),丙○○於二人 分手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林芷庭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等到林芷庭返家, 即上前與林芷庭理論,林芷庭雖避往同巷13號之姨母鍾碧雲 住處,丙○○仍從後追及,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林芷庭之手臂及頭髮,揮拳毆打林芷庭臉部,致林芷庭受有 左臉紅腫(7 x 4 公分)、左上肢紅腫(3 x 2 公分、3 x 3 公分、1.5 x 1.5 公分)、右上肢紅腫(8 x 7 公分、5 x 3 公分、1 x 2 公分)、右下肢瘀青(6 x 4 公分)、左 下肢瘀青(2 x 2 公分)之傷害(含推擠及防禦傷)。 ㈡丙○○明知因上述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05 年11月21日核發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1 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包括禁止丙○○對於林芷庭實施精神 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同時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林 芷庭上址住處外,持球棒將林芷庭之母親鍾月雲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砸破 ,足以生損害於鍾月雲,以此方式對林芷庭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㈢丙○○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同時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1日上午7 時45分許,再次前往林芷庭上址住處(即 林芷庭之父親林芳源所有之房屋),在大門、窗戶及欄杆等 處潑灑紅色油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芳源,以此 方式對林芷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二、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44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安瀾宮」,撿拾紅磚砸毀宮內所供奉之媽祖神像(含



壓克力罩,價值新臺幣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安瀾宮。三、丙○○(子)與乙○○(母)為母子關係。丙○○明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6 年3 月8 日核發105 年度家護 字第2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包括禁止對乙○○為 精神、經濟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乙○○在高雄 市前鎮區崗山南街66巷口擺攤販賣蘭花盆栽之攤位,向乙○ ○索討金錢花用遭拒,憤而將乙○○攤位上之蘭花盆栽掃落 地面(毀損蘭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四、案經林芷庭鍾月雲林芳源安瀾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 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判中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有拉林芷庭的頭髮,沒有打她。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沒去砸車,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 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沒去潑漆,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 ⒋如事實欄二部分:我沒去破壞神像,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 ⒌如事實欄三部分:我沒去找我媽媽乙○○要錢,我都在屏東 幫我爸爸務農等語。
㈡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傷害林芷庭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庭於審判中證稱:105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我帶我女兒(當時5 歲)坐計程車回到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門口下車,看見被告在我家門口, 第一句話就問我:「你為什麼要封鎖我?」我怕他會攻擊我 ,馬上轉身帶我女兒跑向同巷13號我阿姨鍾碧雲的家,被告 追過來拉我的頭髮,和我拉扯,用拳頭打我的頭,我阿姨叫 他不要這樣,後來警察一來他就走了,我有去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說要驗傷單,我就馬上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107 年 度易字第88號卷【下稱A案本院卷】第58、61至62頁背面) ,核與林芷庭先前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證,前後一致(苓雅分 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109000 號卷【下稱A案警一卷】 第11至12、39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55號卷【下 稱A案偵一卷】第11頁背面)。




⑵證人鍾碧雲(即林芷庭之阿姨)於審判中亦到庭證稱:當時 我姪女林芷庭跑向我家求救,我把大門打開讓林芷庭進來, 被告衝進我家客廳,一手拉住林芷庭的頭髮,又用右拳毆打 林芷庭的頭部,有鄰居幫忙報警,被告一看到警察,就馬上 跑掉,我跟林芷庭去警察局,我在做筆錄時,林芷庭的父母 就帶林芷庭去醫院驗傷等語(A案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41頁 ),核與鍾碧雲先前於警詢之指證,前後一致(A案警一卷 第11至12、40頁)。
⑶證人林芷庭鍾碧雲上述證詞,不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 況且林芷庭於案發後隨即至阮綜合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左臉 紅腫(7 x 4 公分)、左上肢紅腫(3 x 2 公分、3 x 3 公 分、1.5 x 1.5 公分)、右上肢紅腫(8 x 7 公分、5 x 3 公分、1 x 2 公分)、右下肢瘀青(6 x 4 公分)、左下肢 瘀青(2 x 2 公分)之傷害,亦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為 證(A案警一卷第32頁),所載驗傷時間、傷勢種類及受傷 部位,均與林芷庭鍾碧雲指證被告傷害行為相符(含推擠 及防禦傷)。證人林芷庭鍾碧雲之指證既有上述證據可資 補強,足堪採信。反觀被告空言否認,既無從動搖上述卷證 之證明力,不足憑採。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即砸車違反保護令部分): ⑴告訴人林芷庭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於105 年 11月21日核發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內容包括禁止被告對於林芷庭實施精神上騷擾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05 年11月25日當面告誡被告關於保護令內容,由被告在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確認(A案警一卷第61頁),已知悉上述 保護令裁定內容。
⑵證人林芷庭於審判中證稱:我取得保護令後,被告仍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至我住處外,拿球棒將我母親鍾月雲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砸破,我當時人在家中休息,是我 姊姊林孟君發現的,她有看到是被告砸車,我從警方調取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也認出被告,由帽子及體型就可以認出是他 等語(A案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且於警詢中已 陳稱:被告砸車的事情讓我感到驚嚇,並擔心父母安危,已 受到精神上不當之騷擾等語(A案警一卷第22頁)。 ⑶證人林孟君(即林芷庭之胞姊)於審判中證稱:105 年12月 11日大約凌晨1 點左右,我在4 樓房間,正要躺下去睡,還 沒有睡的時候,就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很大聲,我的窗戶是 打開的,我想說車子又被砸了,我就往下看,看到砸我們車 的人往永泰路的方向走過去,他戴著白色安全帽、穿藍色的



雨衣,帶著一支銀灰色球棒,走得很慢,巷子裡面沒有別人 ,就只有他,當時我就馬上報警,報完警之後馬上下樓查看 車子,就如同A案警一卷第71至73頁車損照片所顯示的情形 ,這些照片是我老公拍的。當時我所看到戴白色安全帽、穿 藍色雨衣,手持球棒的人就是A案警一卷第46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裡的被告,因為被告的體型及走路的樣子我了解,還有 這支球棒我曾經有看過,數月前被告就有來砸妹妹(林芷庭 )的摩托車,還有爸爸(林芳源)的汽車後照鏡,當時警察 有向鄰居調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去派出所看,被告當時就是 拿著這支球棒等語(A案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核與 林孟君於警詢中之指證,前後一致(A案警一卷第25至26、 57頁)。
⑷證人林芳源(即林芷庭之父親)亦於審判中證稱:105 年12 月11日凌晨被砸車當時我在家,有聽到砸車的聲音很大聲, 第一個發現的是我大女兒(林孟君),因為她那時還沒睡覺 ,所以她馬上下樓來看,看到車子被砸破三個車窗(左前車 窗、左後車窗及後檔風玻璃),我們去跟對面鄰居要監視器 ,有看到被告穿雨衣、拿球棒及頭戴安全帽,從那個面相及 體型看起來應該是被告本人沒錯。在這次被砸車之前,也有 被砸車過,但那次因為被告私下有跟我們說他做錯了,說看 多少費用,他要拿錢過來表示他的歉意,我們就簡單跟他說 7 、8 千元,但沒有寫和解書,我們也是覺得下次不要再這 樣子,有改進的話那就OK,我們也是同理心,他既然知錯 認錯,我們當然就原諒他。我總共見過被告大概三次,據我 瞭解,在這次被砸車、潑漆的前一年,被告與林芷庭可能就 分手了等語(A案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 ⑸證人林芷庭、林孟君、林芳源上述證詞互核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高都汽車修繕明細、統一發票 、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資佐證(A案 警一卷第45至48、57、70至73頁)。何況林芷庭、林孟君、 林芳源均認識被告,並非對陌生人指認,誤認可能性較低, 且被告先前已曾持球棒前來砸車,雖經私下和解,但林孟君 對被告所持球棒已有印象;尤其林芷庭與被告曾為情侶,對 於被告之身型、走路姿態、穿戴之衣帽及使用之機車等,再 熟悉不過,更無誤認之可能。再加上員警於被告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查訪,從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白底黑字)、SC5-718號輕型 機車(車牌綠底白字)內,發現被告所穿戴之白色安全帽( 帽身鉚扣裝飾,底緣淺藍色飾條)、藍色雨衣,經拍照存證 ,此有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述二部機車、安全帽及



雨衣之照片為憑(A案警一卷第74、77至80頁),該頂造型 特別之安全帽及藍色雨衣,與105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 林芷庭住處經監視器拍到砸車之人所穿戴衣帽完全相符(A 案警一卷第46頁),更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持球棒砸破鍾月雲 自小客車玻璃之人。被告空言否認到場砸車,無從動搖上述 證據之證明力,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砸車違反保護令 犯行,已堪認定。
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即潑漆違反保護令部分): ⑴告訴人林芷庭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於105 年 11月21日核發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內容包括禁止被告對於林芷庭實施精神上騷擾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05 年11月25日當面告誡被告關於保護令內容,由被告在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而知悉上述保護令裁定內容,已如 前述。
⑵而林芷庭上址住處(即林芳源之房屋)於105 年12月31日上 午7 時45分許,大門、窗戶及欄杆等處遭人潑灑紅漆等情, 已據證人林芳源林芷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 A案警一卷第19至20、22頁;A案偵一卷第11頁背面;A案 本院卷第63頁背面、95頁背面至9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為憑(A案警一卷第51至56、69頁)。林芷庭 並於警詢中陳稱:潑漆事件再一次讓我擔心父母的安危,整 個精神上已經快要崩潰等語(A案警一卷第22頁)。 ⑶然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案警一卷第54至56頁):潑漆 之人戴白色安全帽(帽身鉚扣裝飾,底緣淺藍色飾條),穿 藍色雨衣,騎乘以口罩遮蔽車牌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口罩 左側未遮住車牌(綠底白字)左方第一個英文字母「S」、 口罩右側未遮住車牌右方最後一個數字「8」),所戴白色 安全帽及穿著藍色雨衣,與先前所述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查訪 發現被告使用之造型特別白色安全帽(帽身鉚扣裝飾,底緣 淺藍色飾條)及藍色雨衣完全相同;且口罩未遮住車牌號碼 (綠底白字)第一個英文字母「S」、口罩右側未遮住車牌 右方最後一個數字「8」,恰與員警在被告住處發現被告所 使用車牌號碼「SC5-718 」輕型機車(車牌綠底白字)頭尾 字母(S)數字(8)相同;更與被告先前於105 年12月11 日凌晨1 時許前往林芷庭住處砸車所戴造型特別之白色安全 帽(帽身鉚扣裝飾,底緣淺藍色飾條)及藍色雨衣完全相同 ,上述各種互相吻合之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潑漆之人 。被告空言否認未到場潑漆,不能動搖上述證據之證明力, 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潑漆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堪



認定。
⒋如事實欄二部分(即持磚砸毀安瀾宮內媽祖神像部分): ⑴106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安瀾宮」,遭人持紅磚砸毀宮內所供奉之媽祖神像(即 天上聖母,含壓克力罩價值5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呂玩性安瀾宮主任委員)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苓雅 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162300 號卷【下稱A案警二卷 】第3 頁正、背面;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04 號卷 【下稱A案偵三卷】第14頁正、背面;A案本院卷第115 頁 背面至117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估 價單為證(A案警二卷第4 至14頁)。
⑵證人吳玩性於審判中證稱:安瀾宮當時正在整修,深夜無人 看管,神像的口鼻部分被紅磚砸到裂開,壓克力罩也被砸破 ,是拿紅磚砸的,照片裡有拍到砸完留下的紅磚(A案警二 卷第13頁)。神像是無價之寶,有60年的歷史,後來重作的 神像是用樟木材質的,估價單寫48萬元是當初估算重做需要 48萬元,但還要加上做衣服的錢等語(A案本院卷第115 頁 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
⑶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佑平則到庭證稱:呂玩性於106 年5 月30 日報案說安瀾宮的神像被砸毀,我就調取附近的監視器畫面 要找出嫌犯,發現是被告丙○○所為。他騎機車去的時候有 以口罩遮蔽車牌,我從沿路監視器畫面一路追蹤到達安瀾宮 。A案警二卷第4 頁上方照片是在他犯案前,騎乘白色重機 行經永泰路與苓雅二路口,這時他只有以口罩遮蔽車牌,還 沒有穿雨衣,他騎到海邊路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才穿上雨衣。 A案警二卷第4 頁下方照片是他已經換裝完畢,A案警二卷 第5 頁上方照片拍到他走到巷內撿磚頭,巷口直走出來就是 安瀾宮。A案警二卷第7 頁上方照片註記地點是錯的,正確 地點應該是在安瀾宮附近。A案警二卷第7 頁下方至第9 頁 下方照片是他停在安瀾宮前下車,走進安瀾宮內,之後出來 騎車,A案警二卷第10頁上方照片是他騎車行經永泰路北向 南方向要離開,A案警二卷第10頁下方照片是被告左轉海邊 路後就靠邊停,從另一支很遠的鏡頭照過去可以看沿永泰路 左轉海邊路後馬上靠邊停,然後把遮蔽車牌的口罩拿下來, 身上雨衣脫下換裝後,再由海邊路往三多路被告住處的方向 騎,A案警二卷第11頁上方照片是他在那邊換裝,A案警二 卷第12頁下方照片車牌就照得很清楚是「790-EUN 」。被告 沿路一直騎,我就沿路調監視器畫面,從他換裝開始沿途的 監視器都有調到,直到調到車牌比較清楚的照片為止。依照 監視器畫面顯示騎乘車牌號碼「790-EUN 」號白色重型機車



的,就是在車頭燈換裝的那個人。從另外一支監視器的鏡頭 ,可以看到左轉海邊路後,海邊路馬上靠右熄燈,熄燈不到 一分鐘車頭燈又打開,從路邊騎出來。當時只有這台機車, 而且比對車型都一樣。我是從被告機車用口罩遮住車牌開始 ,沿路調監視器畫面跟著他,直到他拿下遮住車牌的口罩, 可以辨視車牌為止。因為我是一個監視器接著一個監視器調 ,而且那個時段的車流量已經不多,跟丟或誤認的機率不高 ,有留存大部分沿途監視器畫面的截圖,只有海邊路旁停車 換裝那段有動態影片檔等語(A案本院卷第118 頁至122 頁 背面),並有沿途(含安瀾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GOOGLE地圖對照路線佐證(A案警二卷第4 至13頁、A案 本院卷第127 頁)。
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陳佑平所提出「海邊路換裝」監視器錄影 之影像檔,勘驗結果:
一、檔名【三多四路中華四路東向西】影像檔,於畫面顯示 時間:
①00:00:11,畫面右上角出現一部機車大燈的燈光,從 海邊路騎來停止在路邊之後關掉大燈。
②00:00:33,該機車重啟大燈,但車子未移動。 ③00:01:12,機車開始啟動,由右上角起駛,往左下角 沿三多四路直行通過畫面。
二、檔名【瑞隆路315 號與文慶一路口00000000-0】影像檔 ,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1,畫面出現一男子騎乘車牌 號碼「790-EUN 」號機車經過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可查。 ⑸證人陳佑平並證稱:上述兩台攝影機的方向剛好相反,但是 照的是同一個路口的車道不同兩端的方向等語(A案本院卷 第121 頁),足證上述二段影像所拍攝,確實為同一部機車 ,即被告所使用之車號「790-EUN 」號機車。 ⑹被告雖否認到場砸毀神像,更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 云云。然而,員警陳佑平係廣泛調取案發時間附近地點全部 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見到機車用口罩遮住車牌開始追蹤該部 機車,耐心地沿途調取監視器畫面一路跟隨,直到拿下遮住 車牌的口罩,可以清楚辨視車牌號碼為「790-EUN 」號(即 被告使用之機車)後,仍繼續跟隨,確認機車駛往被告住處 方向為止。況且該時段車流量不多,員警又是小心謹慎一個 監視器接著一個監視器調,而避免跟丟或誤認之可能;並於 該機車駕駛人在海邊路停車拿下遮蔽車牌的口罩並換裝之地 點,更調取方向相反遠近不同之兩部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比對 ,確認為同一部機車,已足以排除誤認之可能。更何況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機車駕駛人所戴之白色安全帽(帽身鉚扣



裝飾,底緣淺藍色飾條)、穿著之藍色雨衣,及機車之型式 特徵(方向燈在車身兩側而非車尾),均與員警在被告住處 發現被告使用之安全帽、雨衣、車號000-000 號之山葉廠牌 (YAMAHA)白色重型機車之型式特徵完全相同,亦與被告於 上述砸車、潑漆時穿戴之白色安全帽、藍色雨衣完全相同, 體型亦無差異,更足以證明被告即為騎乘上述機車至安瀾宮 以紅磚砸毀神像(含壓克力罩)之人。被告空口否認,無以 動搖上述證據之證明力,而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 ,已堪認定。
⒌如事實欄三部分(向乙○○索取金錢遭拒而掃落蘭花盆栽) ⑴被害人乙○○(被告之母親)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於106年3月8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218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內容包括禁止被告對乙○○為精神、經濟上騷 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此有上述 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B案警卷】第7 至8 頁),被告並於警詢中 自承已收受保護令送達並知悉內容(B案警卷第2 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判中證稱:我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禁止被告對我實施家庭暴力。但被告幾乎每天跟我要錢, 要500 元,我有時給,有時拒絕。107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 許,被告到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66巷口我賣蘭花的攤位跟 我要錢,我拒絕他,他就把蘭花弄到地上,讓我不能做生意 ,我的蘭花一盆賣100 多元,當天損失可能幾千元,那時我 想我無法改變他,希望公權力改變他,才打電話報案,警察 先到現場拍照,再帶我去警局做筆錄等語(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337 號卷【下稱B案本院卷】第22至23頁背面),核與 乙○○先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證,前後一致(B案警卷第 3 頁正、背面;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下稱 B案偵卷】第23頁正、背面)。證人乙○○為被告之母親, 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甚低,且於審判中對於被告另涉嫌如 事實欄一、㈠至㈢及如事實欄二部分,均拒絕證言(A案本 院卷第123 頁),就本案部分則陳稱:「我不想告了,他現 在的情況比較好了,會幫我做事情,請對他從輕量刑,給他 一個改過的機會,他現在有改變了,會幫忙做家事,態度也 有改變」等語,足見護子心切,而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況且 證人乙○○上述證詞,更有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可資補強(B 案偵卷第20至21頁),足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無從動搖 上述卷證之證明力,不足憑採。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 ,亦堪認定。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芷庭曾為情侶但未同居,已經告訴人林芷庭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55號卷【 下稱A案偵一卷】第12頁)。檢察官起訴書因誤認二人曾有 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認被告傷害林芷庭部分亦構成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 家庭暴力罪,僅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 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等語,容屬誤會。
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違反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對於 告訴人林芷庭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二度 前往林芷庭之住處,一次持球棒砸破林芷庭母親之自小客車 玻璃,另一次則在房屋大門、窗戶及欄杆等處潑灑紅漆;復 違反同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於被害人乙○○ 為精神、經濟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而向乙○○索討 金錢花用遭拒,憤而將乙○○之攤位上蘭花盆栽掃落地面, 分別使林芷庭、乙○○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已非僅止於騷擾 ,均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所稱「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㈢核被告所為:
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在核發保護令之前,對告訴人林 芷庭之傷害行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 附表編號1)。
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⒋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附表編號4)。
⒌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編號5 )。
㈣其中如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如 附表編號2 、3 )。
㈤被告所犯上述傷害一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保護令 共三罪(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毀損他人物品一罪



(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假釋 ,所餘刑期於101 年9 月4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論(下稱A案)。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 1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B案)。被告於受A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於受B案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濫用暴力,在法院核發 保護令之前,毆打前女友即告訴人林芷庭成傷,傷勢非輕, ;在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仍無視保護令之法律效力,兩度 前往林芷庭之住處,一次持球棒砸破林芷庭之母親鍾月雲之 自小客車玻璃,另一次在房屋(屬林芷婷之父親林芳源所有 )之大門、窗戶及欄杆等處潑灑紅漆,毀損鍾月雲林芳源 之財產;又悖逆社會倫常,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對於其母親 即被害人乙○○為精神、經濟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而向乙○○索討金錢花用遭拒,憤而將乙○○之攤位上蘭花 盆栽掃落地面,分別對於林芷庭、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藐視司法公權力;復不尊重民間 信仰,持紅磚砸毀安瀾宮所供奉媽祖神像(含壓克力罩), 先後造成鍾月雲林芳源安瀾宮之嚴重損失,主觀惡性與 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檢察官更以被告先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 前科,仍不知悔改,視保護令為無物,藐視法院命令,犯後 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B案本院卷第2 頁、A案本院卷 第146 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等 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立法者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之考量,不採累加方式, 另採取「限制加重」之立法,定其應執行刑,使犯罪行為人



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並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被告經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部分 罪名相同,犯罪原因同一,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其執行刑, 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整體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七、沒收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作案使用之球棒,屬於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為剝奪被告之所有,預防持以 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上述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二所載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三所載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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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