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22號
KSDM,107,易,32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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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玉樹吳美瑛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街0 號之「荷芳素食店」分別擔任廚師及廚師助理,於民 國106 年6 月6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荷芳素食店2 樓廚房 ,黃玉樹因不滿吳美瑛未拿取放置於電梯內之食材,出手抓 住吳美瑛之手,吳美瑛甩開黃玉樹之手後,黃玉樹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美瑛,以身體壓制吳美瑛,並拉扯吳 美瑛撞擊廚房之門角,致吳美英受有頭頂撕裂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玉樹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美瑛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 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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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