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簡字第23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志楠明知對- 甲基安非 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 ,下稱PMMA)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22時 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PMMA成分之灰色膠囊3 顆(以夾鏈袋包裝,檢驗後毛重 1.530 公克,下稱系爭膠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 5 月24日22時30分許,警方前往被告所任職之「美麗華舞廳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202 包廂實施臨 檢,當場在其制服口袋內查獲系爭膠囊並扣押之。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106 年9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492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6 年6 月6 日FDA 管字第1060021031號函、法務部 106 年6 月21日法檢決字第10600591410 號函為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其擔任「美麗華舞廳」之晚班服務生,有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地,為前來臨檢之員警在其制服口 袋內發現系爭膠囊,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系爭膠囊非其所有,係其稍早整理203 包廂時,在該 包廂沙發上所拾獲,其不知系爭膠囊為何物,於是馬上依公 司規定向組長陳O宏報備,陳O宏指示其趕緊將系爭膠囊拿 下樓,交給公司處理,其正打算做完202 包廂之桌邊服務後 就要下樓,詎未及為之,警方即上樓臨檢而查獲系爭膠囊, 故其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美麗華舞廳」之晚班服務生,警方於106 年 5 月24日22時30分許前往該舞廳實施臨檢,復在202 包廂內 依法搜索被告身體,結果發現其制服口袋內有系爭膠囊1 包 ,嗣將系爭膠囊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事實 ,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畢O勳證述在案(易字卷第31-37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分駐(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1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492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政院 106 年1 月5 日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函、法務部106 年 6 月21日法檢決字第10600591410 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警卷 第11 -13、15-19 、27頁、偵卷第18、31、35-39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五、次查:
㈠證人陳O宏結證:案發時其於「美麗華舞廳」擔任晚班組長 ,係被告之主管,事發當天其指派被告負責服務、整理201 至203 號包廂。依「美麗華舞廳」內部之標準流程規定,若 服務生在包廂內拾獲物品,須先向組長報告,再將該物品交 給公司處置。其在警察前來臨檢之前,有接獲被告報備,表 示在203 包廂進行前置整理作業時撿到系爭膠囊,其一見系 爭膠囊覺得此物並不單純,有可能是毒品或其他違禁物,遂 要求被告一起把系爭膠囊攜至大廳,交由公司處理,惟其等 尚不及下樓向公司報告,警方即入內臨檢等語綦詳(易字卷 第37背面-39 背面、42及背面、44背面-45 頁),與被告所 辯相互吻合。
㈡證人畢O勳復證稱:「美麗華舞廳」出入複雜,且曾聽聞有 人會在該舞廳包廂內施用毒品,因此警方常臨檢該舞廳乙節 在卷(易字卷第35頁)。證人陳O宏則另結稱:「美麗華舞 廳」服務生之工作內容為客人到來前,需整理包廂,若有客 人按服務鈴,即需進包廂內服務客人,幫忙送飲料、遞冰塊 及毛巾,當客人離開後,則需打掃包廂,而不論包廂內是否
有人,服務生均須不時入內巡視,確保包廂內部整潔;依其 在「美麗華舞廳」工作之經驗,整理包廂時經常撿到客人遺 落之物品,因客人喝醉酒會丟三落四等語明確(易字卷第39 、41及背面、45頁)。至「美麗華舞廳」消費者既非全為單 純之人,若有隨身攜帶不法物品之情形,並非不能想像,而 酒酣耳熱之際又易遺忘物品在包廂,故被告在執行包廂清潔 、整理之業務過程中,如拾獲客人不慎遺落之不法物品,尚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在整理203 包廂時 發現系爭膠囊,因非其所有,亦不知為何物,正準備依陳O 宏指示交給公司處理時,適逢警方臨檢而遭查獲等情,非屬 子虛。
㈢準此,被告在施行職務過程中拾得他人所有之系爭膠囊,依 規定向組長報備後,正欲將系爭膠囊上繳公司處置時,卻不 及為之而為警查獲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自無持有系爭膠 囊之意思甚明。
六、檢察官固陳稱:被告拾獲含有PMMA毒品成分之系爭膠囊,卻 未在實施臨檢之員警前主動交出,可見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等語,惟查:
㈠證人畢O勳證稱:在查獲現場並未針對系爭膠囊之成分做檢 驗,是回警局後化驗,始確認系爭膠囊為毒品等語(易字卷 第34背面頁)。再參以系爭膠囊之照片(警卷第27頁),外 觀與一般市面上常見之膠囊藥物無異,不知情者尚難單憑系 爭膠囊外形即知悉系爭膠囊屬於列管之毒品。因認被告辯稱 :其恰巧拾得系爭膠囊,對於其中含有PMMA毒品成分一事毫 無所悉乙情,非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且為警查獲當天有採尿送驗, 結果大麻、安非他命、MDMA類之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移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06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考(偵卷第19、26、27、29頁、易字卷第52頁)。 被告既非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慣犯,衡情其對於毒品所可能呈 現之形式或態樣,應非熟稔,益徵被告關於其不知系爭膠囊 為何物之辯解,洵堪採信。
㈢系爭膠囊為被告所拾得,非其所有,且準備上交公司處理, 已如前述,而被告又不知系爭膠囊為非法之毒品,在此狀況 下,未主動將系爭膠囊交付在場員警,尚與常情無違,本院 不能因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憑之論據,無 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