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8號
KSDM,107,易,188,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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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業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71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業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0 時2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財 物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機車,前往林宏立位於高 雄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前,以木棍、磚塊及腳踹之 方式敲打、撞擊設置在林宏立上址住家之鐵捲門,致該鐵捲 門有多處凹陷、油漆剝落,而喪失原本順利操作收放之效用 及美觀,足生損害於林宏立
二、案經林宏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陳進業及其辯護人雖 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立、告訴人鄰居丁○○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107 年易字第1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 頁),而證人林宏立、丁○○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與 其警詢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 等警詢陳述亦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業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並辯稱:事發 當時伊在家睡覺,並無毀壞告訴人林宏立住家鐵捲門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前於104 年9 月28日有傷害 糾紛,告訴人係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告訴;另目擊證人丁○ ○根本未見過被告,無從指認被告即為本件毀損之人;且告 訴人住家之鐵捲門是否有因此受損,亦有可疑。再者,被告 於事發當時因治療恐慌症、強迫症而有服用藥物,其中stil nox 安眠藥會造成被告夢遊,因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 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林宏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於10 6 年8 月20日0 時20分許,遭人持木棍、磚塊及腳踹方式敲 打、撞擊該住處鐵捲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6頁),並據證人林宏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宏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5 年間即認 識被告,曾與被告發生打架事件,我都稱被告為「業仔」。 事發當時,我在住處1 樓房間睡覺,突然聽到有人敲打鐵門 、叫囂及罵三字經的聲音,我起來問是何人在敲門,對方有 回答「業仔」、「你給我出來」等語,我從鐵捲門的門孔往 外看,有看到被告拿木棍一直敲打,後來我有打電話報警, 被告聽到我報警就趕快騎著1 輛未懸掛車牌的機車逃跑了, 並罵我是「臭俗仔」,我出去看到地上有木棒、磚塊,門上 留有腳印及磚頭痕跡,鄰居丁○○在被告離開之後有過來關 心我。警察到場後,我有檢查鐵捲門的狀況,發現有油漆剝 落及凹凸的情況,造成鐵捲門只能拉起來到一半,後來有請 人來重新粉刷及修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來敲打我的門, 自從我與被告間之打架案件和解之後,便未再與被告往來等 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7151 號卷【下稱偵卷】第4-1 頁正 面及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稽之證人林 宏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宏立於事發當時透過其住家鐵捲 門門孔觀察發現被告即為行為人,詢問對方姓名,對方回答 「業仔」,於得知證人林宏立報警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並將木棍遺留現場。參以被告與證人林宏立間前因傷害糾



紛,而互有認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 ),則證人林宏立對於被告既非陌生,且有相當程度之熟識 ,自可由對方之聲音、樣貌而認出被告;佐以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104 年9 月28日傷害糾紛乙事業已達成調解等情,有高 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相 互以觀,是證人林宏立前與被告間雖有傷害糾紛,然迄今除 本件外,未生其他糾紛事件,亦無往來,實無須相隔2 年後 ,刻意捏造上情而誤陷被告。益徵證人林宏立前揭證述,應 非子虛。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鳳林路3 段70巷監視器 畫面內容顯示,畫面時間16分55秒,可見一名未戴安全帽之 男子騎乘深色機車,腳踏板放置一根長棍,先由鳳林路三段 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畫面時間23分1 秒時,上開未 戴安全帽之男子,再度騎乘深色機車出現,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等情,製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5張及GOOGLE地圖(見本 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第82至89頁、偵卷第17頁) 在卷可稽。由上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相 互比對可知,該名男子騎乘深色機車,該機車腳踏墊原放置 1 根長棍,其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原放置在腳踏墊之 長棍已不見蹤影,該長棍與告訴人住處所遺留之長棍相似, 顯見上開畫面中之男子即係在告訴人住處持木棍、磚頭敲打 、撞擊鐵門之行為人。又觀諸畫面騎乘深色機車男子之體型 及相貌,均與在庭被告相符合,且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所騎乘 之深色機車,與被告停放在其住處之機車,均同未懸掛車牌 ,外型及顏色亦相仿,有被告停放在其住處之機車照片2 張 (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有騎 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以木棍、磚塊及腳踹方式,敲打 、撞擊告訴人住家之鐵捲門,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案發 當時未前往告訴人住家為上開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 、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 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 ,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 ,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關於告 訴人住處鐵捲門,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油漆剝落、凹凸及收 放困難乙節,業據證人林宏立前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林宏立是鄰居關係 ,我住在告訴人住家的右前方。事發當時,因為聽到告訴人 住家有打鐵門的聲音,我先到我家陽台告訴人住家看過去,



看到有人用棍子及磚頭敲打鐵捲門,因為對方有拿東西,因 為這與我無關,所以我是等對方離開之後,才過去告訴人住 家關心、查看,有看到地上有木棍及磚塊,告訴人住家鐵捲 門有油漆剝落及凹槽,且只能拉起來到一半,告訴人後來有 找人來修理。我之前有見過被告幾次面,並無糾紛或往來等 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 面)大致相符。是證人丁○○於事發當時在其住家,明確聽 聞告訴人住家鐵捲門遭敲擊之聲音,可見被告當時持木棍、 磚頭敲擊鐵捲門之力道非微,且鐵捲門一般為金屬材質,倘 以外力重擊極易造成凹損;參以告訴人住家現場照片4 張( 見警卷第16至17頁)所示內容,告訴人住家之鐵捲門有多處 油漆剝落、鐵皮外露之情。則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造成告訴人 住家鐵捲門油漆剝落、凹陷,進而喪失正常並順利操作收放 之作用。況一般鐵捲門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 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是該凹陷顯然已 影響該鐵捲門外型之完整性,是本件鐵捲門受損情況,已合 於刑法第354 條所稱之要件無疑。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與被告並不認識,係經 由告訴人暗示而指認被告,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本件處 理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現場處理時,告 訴人就表示其有朋友看到,並提供證人資料,後來我有通知 證人丁○○來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及反 面)。可知告訴人林宏立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已告知員警關 於證人丁○○乙事,而倘證人丁○○於當日未到場關心,告 訴人何以無端提供證人丁○○之資料供員警參考,又如何能 確定證人丁○○願意配合要求到庭為有利告訴人之證詞?況 證人丁○○與告訴人僅係鄰居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瓜葛 ,就本件並無偏袒告訴人之必要。再者,縱證人丁○○於事 發當時未與被告直接見面,而係經由告訴人轉知係被告所為 ,亦無礙其關於事發當時所親耳聽聞之聲音,及親眼看到告 訴人住家鐵捲門受損之證詞真實性。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 詞,委不足採。
㈥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患有恐慌症及強迫症,自105 年3 月4 日起 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診,並 表示曾經因服用Stilnox 而有夢遊狀況,然被告以其他藥物 調整過多次仍無法改善睡眠,故仍持續服用Stilnox ,Stil



nox 為短效誘導入眠之藥物,若在服用後未立即就寢,其藥 效結束後便無法產生睡意,或出現睡眠中斷時,Stilnox 亦 無令個案再次入睡,故服用Stilnox 後,若個案遵從醫囑就 寢且無出現夢遊,在良好藥效作用下及藥效時間內,個案應 無法順利從事複雜之動作,如操作交通工具乙節,有該醫院 107 年6 月8 日107 附慈業字第1071501 號函檢附病歷摘要 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被告於事發當日係騎 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以木棍、磚頭及腳踹方式,敲打 、撞擊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且告訴人詢問其姓名時,其尚能 回應「業仔」,並在得知告訴人欲報警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 現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既可騎乘機車, 且能與告訴人對答,並得知告訴人欲報警之際,旋即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對話均屬正常,應非係 被告服用前開藥物可能產生夢遊之副作用所致。再者,被告 上開持用木棍、磚塊及騎車離去之舉,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 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足認被 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 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是 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所為,並未受到服用藥物或精神疾病之影 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 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認其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故辯 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尚難採信。
㈦至被告聲請傳訊被告兒子陳炤富,以證明證人丁○○之證詞 係受到被告暗示之情,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己○○到庭說明, 且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毀損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率爾 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住家之鐵捲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且係針對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敲打、撞擊,警示與挑 釁意味甚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告訴人住家鐵捲門受損情況,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 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至未扣案之木棍、磚頭雖屬被告犯罪偉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均未扣案,亦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 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 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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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