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6號
KSDM,107,易,116,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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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96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
第1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健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 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某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張勝豪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甲帳戶內( 均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勝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05 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國 道交流道處,由其輾轉自陳立易湯凱鈞(2 人所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26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取得由陳 立易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黃 塏媚、賴宗郁、丁薇芬林睿澤周雪嬌郭敏慧等人詐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嗣經



黃塏媚、賴宗郁、丁薇芬林睿澤周雪嬌郭敏慧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暨賴宗郁、林睿澤、郭敏 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 告李健嘉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6頁反面,第102 頁反 面-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106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卷第5-6頁反面;易字卷第107頁 ),並有證人陳立易湯凱鈞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警卷 第2-7頁,第9-15頁;橋檢偵卷第3頁反面-5頁;高雄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68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頁反面-4頁 )、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可參(詳各附表 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編號1至7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項文書證據(詳各編號證據出處欄)、甲帳戶基本資料暨 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乙帳戶基本資料暨 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丙帳戶基本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被告與湯凱鈞、及湯凱鈞陳立易之切結書 附卷可稽(新北偵卷第22-24頁;易字卷第12-13頁;警卷 第37-40頁;警卷第77-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會將帳戶拿來作詐騙使用云云,然 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



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將上開 甲、乙、丙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不僅不 知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約定如何取回帳戶,此舉實與容許 他人任意使用無訛;況其明知係將乙、丙帳戶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之人,卻向證人湯凱鈞佯稱自 己欲從事網路拍賣而需借用乙、丙帳戶,並簽立不實切結 書以取信證人湯凱鈞,足徵被告亦知悉乙、丙帳戶交付予 「傑哥」將用於其他不法用途,否則無需飾詞騙取乙、丙 帳戶;綜上被告對於分別交付甲、乙與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均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無訛。 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分別2 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 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2 次單純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 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前後2 次提供帳戶資料予 他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以單一提供乙、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等6 人詐取財物,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己身金融帳戶 外,復另行起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認犯行,且未賠 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參酌各被害人損失情狀、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未婚、育有1 名子女(易字 卷第106 頁反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11 號案件移送併辦 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原起訴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韶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或│實施詐術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5│①105 年4 │①40萬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勝豪於│
│ │張勝豪 │日10時許,以電話連繫張勝豪│月26日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新│
│ │ │,分別佯稱為長庚醫院人員及├─────┼─────┤ │ 北偵第8-11頁,雄檢 │
│ │ │檢察官,並向其表示:健保卡│②105 年4 │②40萬元 │ │ 107 年度他字第2036號│
│ │ │遭冒用,涉嫌洗錢,須監管個│月27日 │ │ │ 卷第6-7頁) │
│ │ │人財產以利調查云云,致其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右揭│③105 年4 │③50萬元 │ │ 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刑│
│ │ │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月28日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
│ │ │ ├─────┼─────┤ │ 北偵卷第44頁) │
│ │ │ │④105 年4 │④50萬元 │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 │ │ │月29日 │ │ │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書各2 份(新北偵卷第│
│ │ │ │ │ │ │ 34-37頁) │
├─┼────┼─────────────┼─────┼─────┼────┼───────────┤
│2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3│①105 年5 │①2萬元 │乙帳戶 │1.證人黃塏媚於警詢之證│
│ │黃塏媚 │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月23日15時│ │ │ 述(警卷第17-18 頁)│
│ │ │繫黃塏媚,佯稱為其女婿游漢│30分許 │ │ │2.羅東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 │ │聲,並向其表示:須借款云云├─────┼─────┤ │ 交易明細表2 紙(警卷│
│ │ │,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②105 年5 │②1萬元 │ │ 第41頁) │
│ │ │別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月23日15時│ │ │3.與「游漢聲」之LINE通│
│ │ │。 │31分許 │ │ │ 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
│ │ │ │ │ │ │ 警卷第48-49頁) │
│ │ │ │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 │ │ │ │ │ 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 │ │ │ │ │ │ 卷第67、72頁) │
├─┼────┼─────────────┼─────┼─────┼────┼───────────┤
│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3│105 年5 月│3萬元 │丙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賴宗郁於│
│ │賴宗郁 │日17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23日18時4 │ │ │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
│ │ │體連繫賴宗郁,佯稱為其配合│分許 │ │ │ -22頁) │
│ │ │廠商蔡慶文,並向其表示:須│ │ │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 │ │借款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警卷第42頁) │
│ │ │,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 │ │ │3.與「廠務蔡桑」之LINE│
│ │ │右揭帳戶。 │ │ │ │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
│ │ │ │ │ │ │ (警卷第50-52頁)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 │ │ │ │ │ │ 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 │ │ │ │ │ │ 卷第68、73頁) │
├─┼────┼─────────────┼─────┼─────┼────┼───────────┤
│4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3│105 年5 月│3萬元 │丙帳戶 │1.證人丁薇芬於警詢之證│
│ │丁薇芬 │日18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23日18時32│ │ │ 述(警卷第23-24頁) │
│ │ │體連繫丁薇芬,佯稱為攝影師│分許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鄒昌銘,並向其表示:須借款│ │ │ │ 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 │ │ │ 44頁)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 │ │ │3.與「攝影師鄒昌銘」之│
│ │ │帳戶。 │ │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 │ │ │ │ │ │ 照片(警卷第53頁)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 │ │ │ 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 │ │ │ │ │ │ 卷第69、74頁) │
├─┼────┼─────────────┼─────┼─────┼────┼───────────┤
│5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3│①105 年5 │①2萬元 │丙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林睿澤於│
│ │林睿澤 │日18時2 分許,以LINE通訊軟│月23日18時│ │ │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
│ │ │體連繫林睿澤,佯稱為友人鄒│47分許 │ │ │ -26 頁) │
│ │ │昌明,並向其表示:須借款急├─────┼─────┤ │2.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②105 年5 │②1萬元 │ │ 易明細表2 紙(警卷第│
│ │ │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月23日18時│ │ │ 45頁) │
│ │ │揭帳戶。 │51分許 │ │ │3.與「鄒昌明」之LINE通│
│ │ │ │ │ │ │ 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
│ │ │ │ │ │ │ 警卷第54頁)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 │ │ │ │ │ │ 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 │ │ │ │ │ │ 75頁) │
│ │ │ │ │ │ │ │
├─┼────┼─────────────┼─────┼─────┼────┼───────────┤
│6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3│105 年5 月│3萬元 │丙帳戶 │1.證人周雪嬌於警詢之證│
│ │周雪嬌 │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23日19時19│ │ │ 述(警卷第27-28 頁)│
│ │ │繫周雪嬌,佯稱為其妹周雪珍│分許 │ │ │2.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並向其表示:須借款急用云│ │ │ │ 易明細表(警卷第46頁│
│ │ │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 │ │ │ │ │ │ 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警│
│ │ │ │ │ │ │ 卷第70頁) │
├─┼────┼─────────────┼─────┼─────┼────┼───────────┤
│7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3│105 年5 月│3萬元 │丙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郭敏慧於│
│ │郭敏慧 │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23日19時40│ │ │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
│ │ │繫郭敏慧之配偶張順芳,佯稱│分許 │ │ │ -30 頁) │
│ │ │為張順芳之姐張秋琴,並向其│ │ │ │2.中國信託銀行行自動櫃│
│ │ │表示:須借款急用云云,致其│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 │ │ │ 第47頁) │
│ │ │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 │ 安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 │ │ │ │ │ │ 71、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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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