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71
號、第7651號、第9475號、第13082 號、第21572 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名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間, 應予更正),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仔」成年男子之 介紹,與「弟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 為該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先取得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宋○○、黃○○ 、張○、劉○○、蘇○○、梁○○、羅○○、郭秀芸,致宋 ○○等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弟仔」 自105 年10月15日起,透過工作手機聯絡鄭名宏,並指示鄭 名宏至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廣場廁所、鳳山、大寮等路邊草叢 之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鄭名宏再 依「弟仔」之電話指示,分別騎乘不知情之張博舜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前 述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各別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隨後至「弟仔」指示之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 弟仔」。嗣宋○○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劉○○、蘇○○、梁○○、羅○○、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名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故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鄭名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案(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警二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 2 、3 頁,警四卷第2 至5 頁;偵一卷第8 頁反面、第100 至105 頁;本院審訴卷第35、83、91、9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宋○○、劉○○、蘇○○、梁○○、羅○○、郭○○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56頁、第61至63頁、第87、88頁, 警二卷第9 、10、12、13頁,警三卷第15、16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張○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3頁、第77至81頁 )、證人張博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46頁,警二 卷第15至2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詐騙帳戶提款明細表各1 份、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6張、告訴人宋○○提出之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被害人黃○○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3 紙、被害人張○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 紙、告訴人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表3 紙、告訴人蘇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告訴人梁○○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憑證收執聯各 1 份、告訴人羅○○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 1 份、告訴人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收執聯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17至40頁、第51頁、第59頁、第66 至72頁、第75、84、86頁、第90至92頁,警二卷第28至39頁 、第41頁、第45至49頁,警三卷第13、14頁、第18至20頁、 第22、32頁、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 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 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 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 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 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 成年成員、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詐騙款項之「弟仔」、及擔任 提款車手之被告鄭名宏等人,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依 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鄭名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 ,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 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8 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項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依此次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 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尚 未修正施行,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犯罪組織條例第2 條之適用
,核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弟仔」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5 、6 、8 所示時間,各持 同附表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 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5 、6 、8 所示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之行為,均應 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弟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被害人、提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 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 作,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8 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不僅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被害人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 ,又單次詐騙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犯罪時間集中 ,手法均接近,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 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宋○○、梁○○達成和解,犯 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泥水工作,每 日收入15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因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車手都是等錢繳回去,總共領多少錢,我 再從裡面抽成,但是「弟仔」沒有告訴我抽幾成,我到現在 都還沒領到錢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觀諸全案卷證資料 ,並無被告因提領詐騙款項獲得報酬之相關事證,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即不得遽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持用之物,然被告於警 詢供稱:我當時用工作手機與「弟仔」聯絡,該手機已交還 給「弟仔」等語(見警四卷第5 頁),是該扣案行動電話並 非被告用於違犯本案所用之物,自當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車手│刑之宣告 │
│號│告訴人│ │ │ │ │ │提領金額 │ │ │
├─┼───┼────┼─────┼──────┼────┼────────┼─────┼────┼────────┤
│1 │告訴人│105 年10│詐欺集團某│105 年10月15│2 萬8001│郵局 │105 年10月│鄭名宏 │鄭名宏犯三人以上│
│︵│宋○○│月15日17│成年成員撥│日20時36分許│元 │00000000000000號│15日20時40│ │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 │時45分許│打電話佯稱├──────┼────┤ │分起,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 │ │因購物誤設│105 年10月15│2010元 │ │2 次,共計│ │ │
│表│ │ │分期付款,│日 │ │ │3 萬6000元│ │ │
│一│ │ │需操作自動│ │ │ │ │ │ │
│編│ │ │櫃員機解除│ │ │ │ │ │ │
│號│ │ │設定云云,│ │ │ │ │ │ │
│1 │ │ │致宋○○陷│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105 年10│詐欺集團某│105 年10月16│2 萬9912│新光銀行 │105 年10月│鄭名宏 │鄭名宏犯三人以上│
│︵│黃○○│月16日19│成年成員撥│日20時8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00│16日20時16│ │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 │時30分許│打電話佯稱├──────┼────┤號 │分起,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附│ │ │因購物下單│105 年10月16│2 萬2985│ │4 次,共計│ │月。 │
│表│ │ │錯誤,需操│日20時16分許│元 │ │5 萬7000元│ │ │
│一│ │ │作自動櫃員├──────┼────┤ │ │ │ │
│編│ │ │機取銷訂單│105 年10月16│2 萬4985│ │ │ │ │
│號│ │ │云云,致黃│日20時54分許│元 │ │ │ │ │
│2 │ │ │曉琪陷於錯│ │(起訴書│ │ │ │ │
│︶│ │ │誤,依其指│ │漏未記載│ │ │ │ │
│ │ │ │示匯款。 │ │,應予補│ │ │ │ │
│ │ │ │ │ │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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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105 年10│詐欺集團某│105 年10月16│1 萬0985│新光銀行 │105 年10月│鄭名宏 │鄭名宏犯三人以上│
│︵│張○ │月16日20│成年成員撥│日21時17分許│元 │0000000000000000│16日21時25│ │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 │時30分許│打電話佯稱│ │ │號 │分許,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 │ │因購物誤設│ │ │ │8000元 │ │ │
│表│ │ │重複下訂,│ │ │ │ │ │ │
│一│ │ │需操作自動│ │ │ │ │ │ │
│編│ │ │櫃員機取銷│ │ │ │ │ │ │
│號│ │ │多餘訂單云│ │ │ │ │ │ │
│3 │ │ │云,致張○│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其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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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5 年10│詐欺集團某│105 年10月16│8412元 │新光銀行 │105 年10月│鄭名宏 │鄭名宏犯三人以上│
│︵│劉○○│月16日20│成年成員撥│日21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16日21時25│ │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 │時29分許│打電話佯稱├──────┼────┤號 │分許,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附│ │ │因購物誤設│105 年10月16│7185元 │ │8000元 │ │月。 │
│表│ │ │多筆訂單,│日21時21分許│ │ │ │ │ │
│一│ │ │需操作自動├──────┼────┤ │ │ │ │
│編│ │ │櫃員機取銷│105 年10月16│4812元 │ │ │ │ │
│號│ │ │多餘訂單云│日21時32分許│ │ │ │ │ │
│4 │ │ │云,致劉光│ │ │ │ │ │ │
│︶│ │ │照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其指示│ │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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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5 年10│詐欺集團某│105 年10月16│2 萬7985│彰化銀行 │105 年10月│鄭名宏 │鄭名宏犯三人以上│
│︵│蘇○○│月16日21│成年成員撥│日21時59分許│元 │0000000000000000│16日21時46│ │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 │時許 │打電話佯稱├──────┼────┤號 │分起,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附│ │ │因購物誤設│105 年10月16│1 萬2985│ │5 次,共計│ │月。 │
│表│ │ │直銷客戶,│日22時3分許 │元 │ │12萬4000元│ │ │
│一│ │ │需操作自動│ │ │ │ │ │ │
│編│ │ │櫃員機解除│ │ │ │ │ │ │
│號│ │ │設定云云,│ │ │ │ │ │ │
│5 │ │ │致蘇○○陷│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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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105 年10│詐欺集團某│105 年10月17│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105 年10月│鄭名宏 │鄭名宏犯三人以上│
│︵│梁○○│月17日12│成年成員撥│日13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號 │17日14時20│ │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 │時44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附│ │ │其友人,急│ │ │ │9 次,共計│ │月。 │
│表│ │ │需借錢繳保│ │ │ │14萬9900元│ │ │
│一│ │ │險費云云,│ │ │ │ │ │ │
│編│ │ │致梁○○陷│ │ │ │ │ │ │
│號│ │ │於錯誤,依│ │ │ │ │ │ │
│6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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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5 年10│詐欺集團某│105 年10月17│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105 年10月│鄭名宏 │鄭名宏犯三人以上│
│︵│羅○○│月16日16│成年成員撥│日16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號 │18日8 時38│ │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 │時33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許,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附│ │ │係其友人,│ │ │ │2萬元 │ │月。 │
│表│ │ │需要資金而│ │ │ │ │ │ │
│一│ │ │借款云云,│ │ │ │ │ │ │
│編│ │ │致羅○○陷│ │ │ │ │ │ │
│號│ │ │於錯誤,依│ │ │ │ │ │ │
│7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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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5 年10│詐欺集團某│105 年10月18│18萬元 │玉山銀行 │105 年10月│鄭名宏 │鄭名宏犯三人以上│
│︵│郭○○│月18日14│成年成員撥│日14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號 │19日10時23│ │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 │時10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附│ │ │係其姪女,│ │ │ │6 次,共計│ │月。 │
│表│ │ │急需用錢云│ │ │ │6 萬800元 │ │ │
│一│ │ │云,致郭秀│ │ │ │ │ │ │
│編│ │ │英陷於錯誤│ │ │ │ │ │ │
│號│ │ │,依其指示│ │ │ │ │ │ │
│8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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