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第548號
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號、第922號、第253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慶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 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毒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7年度訴字第740號、97年度易字第853號、97年度審訴字第 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4月、8月、4月 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2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821 號、97 年度審訴字第4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 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2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4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 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 16日。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 易字第1705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1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9月、7月 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017號、100年
度易字第1113號、100年度簡字第597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 2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年、6月、10月確定,上 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四案與上開殘刑 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惟第三案部分業於 104 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查獲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查 獲,進而查悉各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9635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至4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411900 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1至4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357800 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4至12頁;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7至3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922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30至31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3至10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院三卷 〉第36頁背面、第42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252)、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J-106252)、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 0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FS0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於107年6月1日出具之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J-1071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J-107115)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第7頁、第9至11頁、第13至 15頁;警二卷第5頁、第7頁;警三卷第15至16頁),並有注 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 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是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附表編號2、3所犯之 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四次不同之施用行為,應分
論併罰論以四罪,然為被告所否認,審酌此部分除被告之供 述外,因無其他證據佐證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施用毒品方式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此部分勘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 犯行為警查獲時,業已供稱其毒 品上游來源,因而查獲洪江良,有洪江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實,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三)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 治及法院之判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誠屬可議,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諸施用毒 品為自戕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現無業、無收入、已婚、雖有小孩但已由其二姐收養 、精神狀況欠佳(見院三卷第44頁背面),及混和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者,其犯罪情節顯較單純施用海洛因 為重,在刑度考量上,應較單純施用海洛因者重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上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
附表編號1為警所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陳慶祥所有供 犯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 一卷第3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詹美鈴、蕭琬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
│ │ │ │ │
├──┼───────────┼──────────┼────────┤
│1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106 年9月7日11時│陳慶祥施用第一級│
│ │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毒品,累犯,處有│
│ │命之犯意,於106 年9月6│區孔鳳路616 號,因其│期徒刑壹年。 │
│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友人蔡易達騎乘車牌號│扣案之注射針筒貳│
│ │市○○區○○街0 巷00號│碼MMZ-2513號普通重型│支,均沒收。 │
│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機車搭載陳慶祥違規闖│ │
│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越紅燈為警攔查,陳慶│ │
│ │釋後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祥於警方未發覺其左列│ │
│ │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 │
│ │次。 │其所有供施用左列毒品│ │
│ │ │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為│ │
│ │ │警查扣,復採集其尿液│ │
│ │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
│ │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
│ │ │情。 │ │
├──┼───────────┼──────────┼────────┤
│2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7年1月10日23時│陳慶祥施用第一級│
│ │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 分許,因警方偵辦竊│毒品,累犯,處有│
│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盜案件通知陳慶祥到場│期徒刑壹年。 │
│ │10日12時許,在其上開同│說明,陳慶祥於警方未│ │
│ │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發覺其左列施用一級毒│ │
│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 │
│ │釋後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左列施用毒品犯行,而│ │
│ │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願接受裁判,並採集其│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 │
│ │次。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
│ │ │查悉上情。 │ │
├──┼───────────┼──────────┼────────┤
│3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7年5月16日10時│陳慶祥施用第一級│
│ │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許,警方因偵辦洪信宏│毒品,累犯,處有│
│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期徒刑壹年。 │
│ │1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
│ │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 │
│ │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金街1 巷38號之住處執│ │
│ │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行搜索,並經警採集其│ │
│ │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
│ │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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