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038號
KSDM,107,審訴,103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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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方百正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鐘瑞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鐘瑞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55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89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 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1年度上訴字第923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 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 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3 日19時至20時之間,在高 雄市○○○路000 巷0 號7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 52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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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