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505號
KSDM,107,審易,1505,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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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為高雄市○鎮區○○○○區○○ 路00號「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與助理關係,於 民國106年9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丙○○竟意圖性騷擾, 利用2人在上址維修機台之機會,乘甲女不及抗拒,以手摟 抱甲女之肩膀並親吻其臉頰,甲女驚覺有異,即行離去。認 被告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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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