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耀文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飲酒 後平衡感不佳而自摔倒地,腳踏車上物品散落一地,在旁之 告訴人林筠堯見狀乃欲上前協助撿拾物品及攙扶倒地之被告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之臉部、並以手掐 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