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2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瓏達係富家通不動產仲 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家通公司)之房屋仲介,詎其 為逃漏稅捐(惟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竟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即富家通公司負責人莊明昇 ,同案被告即富住通公司鳳山分公司之負責人唐凱華,將被 告林瓏達、同案被告莊明昇、陳秋岑、曾國勇、何英翰、陳 謙遵、葉炯賢、李忠良、吉彩雲、蕭美圓、賴亮君、林文容 等人之實際執行業務所得,以虛列所得之不正當方法,徵得 同案被告即前開公司員工郭玟禧、王沛緹、陳沛瀅、張祐瑱 、余政霖、陳之諭、林采彤等7 人之同意,利用郭玟禧等7 人及同案被告即前開公司之會計人員王羿文、熊欣怡、董彥 瑜、李惠玉、紀惠珍之名義,分散被告林瓏達、同案被告莊 明昇、陳秋岑、曾國勇、何英翰、陳謙遵、葉炯賢、李忠良 、吉彩雲、蕭美圓、賴亮君、林文容之所得。被告林瓏達即 於民國102 年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1 年間),將其於102 年共新臺幣(下同)20萬7441元之實際執行業務所得,利用 同案被告陳之諭之名義分散短報,將該筆所得虛增至同案被 告陳之諭之執行業務所得中,並由同案被告即會計王羿文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被告林瓏 達再於翌(103 )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金額,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瓏達涉犯 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謂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吸收、 接續、集合、結合、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之情形,均有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林瓏達前被訴因積欠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經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公司)300 萬元未清償,嗣富邦人壽公司對林瓏 達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7 月1 日以86年度 促字第2460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被告給付欠款在 案,復經富邦人壽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於 101 年1 月16日由該法院發給富邦人壽公司89年司執字第 44248 號債權憑證。嗣富邦人壽公司就被告對富家通公司 每月應領之各項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於10 1 年11月29日、10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核發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詎被告林瓏達於得知將受 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於102 年、 103 年間之某時許,接續將其在富家通公司102 年度、10 3 年度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20萬7441元、50萬973 元,以 掛業績在同事陳之諭名下,再私底下拆獎金取回之方式而 隱匿富家通公司給付之上開執行業務所得,致富邦人壽公 司執行無著,無法獲得清償等節,所涉刑法第356 條之損 害債權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 改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8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 度簡字第4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3 月9 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至102 頁)。(二)觀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 就被告將其102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短報,並虛增至同事 陳之諭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聲請意旨稱被告於103 年持 102 年度之不實扣繳憑單向國稅局報稅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與前案中被告於102 年隱匿執行業務所得 之行為間,雖行為時間、地點有異,然均係被告出於同一 隱匿財產之動機所為,是上開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 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於103 年持102 年度之不實扣繳憑單向國稅局報稅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5 條、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而,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瓏達所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同一案件, 即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被告本案被訴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莊明昇、唐凱華、陳秋岑、曾國勇、何英翰、陳 謙遵、葉炯賢、李忠良、吉彩雲、蕭美圓、賴亮君、林文容 、郭玟禧、王沛緹、陳沛瀅、張祐瑱、余政霖、陳之諭、林 采彤、王羿文、熊欣怡、董彥瑜、李惠玉、紀惠珍被訴部分
,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98號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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