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輝與告訴人邱寶琴素不相識,竟因 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 月26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仁路與河堤路口,趁 告訴人駕車停等紅燈時,以腳踹告訴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該車左後門凹陷、左後 車窗旁板金有三條刮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