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478號
KSDM,107,審易,1478,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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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翔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14號、第46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翔瑋於民國106 年2 月 14日下午9 時30分許,攜帶家中所飼之黑色土狗外出至高雄 市鳳山區新富路附近之公園運動,其本應注意攜帶該土狗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採取適當之防護及管 束措施(如以鍊繩牽引拴緊、佩帶嘴套等)防止侵害他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土狗因 牽繩脫落而逕自行走,適告訴人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機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000鳳,於下午9時47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該土狗突然橫越道路, 000閃避不及而撞擊該土狗,致人車倒地,告訴人000 因而左小腿、左足踝、左足多處挫擦傷、下巴挫傷;告訴人 000鳳因而左小腿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 經告訴人000鳳、000於107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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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