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452號
KSDM,107,審易,1452,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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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152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烜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烜銘於民國107年3月18日4時44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對面之古早味紅茶冰飲料攤,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持現場撿拾之螺絲起子,鬆 開該飲料攤櫃臺抽屜鎖頭,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飲料攤老闆蔡○○ 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烜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蔡○○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用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足以破壞櫃檯 鎖頭,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素 行(卷附前案紀錄),暨本案查獲經過(警調取行竊現場對 面之監視器,有行竊時行竊者臉部、穿著、所騎自行車。同 日上午,警在附近之吉奈特網咖查訪時,見被告之身形與穿 著與監視畫面相同而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犯案所用螺絲起子1支,非被告所 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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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