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米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1947、21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2 時25分,在本院刑事
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蕙芳
書記官 陳惠玲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註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薛米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 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米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6 年5月17日至107年5月1日)。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 上午10時5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 通知到場並於上揭起算時點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 17時30分至18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月2日16時許,在高 雄市青年路與林森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執要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 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2日17時58分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竹圍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付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上開 毒品之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
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查本件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 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惠玲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