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先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先謙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IKEA賣場1樓,利用其在該賣場1 樓男廁所如廁之際,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 廁所隔板上方伸入隔壁廁所,竊錄高○○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旋為高○○如廁完後,抬頭發現馬先謙持 手機從隔間門板上方偷窺,隨即喝止後並報警處理,始遭查 獲,認被告馬先謙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 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與被告馬先謙 於107年9月11日調解成立(本院107年審附民字第387號), 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