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182號
KSDM,107,審易,118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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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97
號、第5686號、第6301號、第6333號、第7577號、第8070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240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健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以及毀損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行為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榮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吳健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0頁、第147 頁、第170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至7 、9 、11至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4-1 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2.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行為人已否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 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 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7 已將竊取之行 車紀錄器充電線1 條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應已將 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既遂,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竊盜既遂罪(見本院卷第160 頁), 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3.被告於附表編號10之先敲破副駕駛座車窗而後進入車內行竊 財物之行為,客觀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被告係基於 行竊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時地均屬密接,應可評價為法 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與毀損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起訴書認告訴人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未於論罪 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 以石頭敲破副駕駛座車窗之事實,且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提 出告訴(見警五卷第16頁),而此部分毀損犯行,與上開經 認定有罪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更正(見本院卷第160 頁),本院自應審理。 4.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之罪希望可 以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被告於附表編號9 至13所竊取之財物 ,均係不同被害人所有,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自無從論 以接續犯。
5.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2409 號), 因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9 之竊取江雨珍財物部分為同一 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在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6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3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 號 、99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 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100 年度審易 字第1326號、100 年度易字第10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 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甚至利用車主車輛遭竊,急於尋車之迫切心理,恫嚇車 主使車主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外, 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剁 雞肉,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家裡只剩母親,因 剁雞肉後開刀,沒有辦法工作,為求生存才會犯案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如 附表編號1 、2 、4 、5 至7 、9 至13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3 、4-1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1 、2 、4 、5 至7 、9 至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 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 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之老虎鉗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附表編號3 所示竊 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所有持以為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 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但已遭被告丟棄而未能 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4 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附表編號2 之4 公尺電線半捲、附表編號4 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附表編號5 之黃懷生護照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1 張、印章1 個、附表編號6 之王紹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台新銀行新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 卡、北基加油站卡、NPC 全國加油站大利卡、速邁樂加油中 心卡、紅包袋1 包、記者採訪證各1 張、東森電視工作證件 套1 個、現金1,400 元、家樂福禮券800 元、IPHONE手機充 電線、耳機各1 個、隨身碟3 個、附表編號8 之清酒1 瓶、 佛珠1 串,附表編號9 之鑰匙1 串、磁扣1 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附表編號10之鑰匙1 串、行車 紀錄器1 個、附表編號12之YV-2572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附 表編號13之木瓜2 箱,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由被 害人或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之電線(其中4 公尺電線半卷已發 還被害人)、附表編號3 之電纜線、附表編號8 之茶葉、附 表編號11、12之電子磅秤、附表編號13之瓦斯桶,均屬被告 因犯所取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已將竊得物品變賣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警五卷第4 頁、第5 頁、第6 頁、偵一卷第36頁、偵二 卷第20頁反面、偵六卷第5 頁反面),則被告變賣上開竊得 物品各所取得之現金6,000 元、300 元、500 元、1,200 元 、1,200 元、3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均未扣 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8 、11、12、13所示之 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 之現金8,600 元、家樂福禮券4,00 0 元、附表編號8 之現金500 元,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據被告供述已經花完,該財物既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 之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 雖未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可透過註銷、掛失止付等程序, 使證件及信用卡失去效用,且與上開其他物品均應認其等價 值較低或無實際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再者,若就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 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三)扣案之金融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惟僅供被告提領告訴 人徐新振所匯款項之用而已,與本件附表編號4 恐嚇取財 犯行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 案之安全帽(白色四分之三、黑色有白色條紋)安全帽各 1 頂、黑色外套、灰紅色外套各1 件、手機1 支、皮夾2 個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違禁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亦無直 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 收刪除,而移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 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無庸在被告主文之 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行為 │證據及出處 │主文 │
│ │/ 地點 │ │ │ │
├─────┼────┼─────────┼──────────┼──────┤
│1 │107 年1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告訴人劉妍旻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 │月8 日14│地點,見劉妍旻使用│ 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罪,累犯,處│
│附表編號1 │時6 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 │ (見警一卷第7頁至 │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第9頁、偵一卷第19 │,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高雄市鳳│在該處無人看管,認│ 頁至第20頁) │,以新臺幣壹│
│字第5686號│山區南京│有機可趁,竟持其所│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仟元折算壹日│
│ │路393 巷│有自備鑰匙(未扣案│ 民第二局扣押筆錄及│。 │
│ │ │)發動該車電門而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取之,得手後供己作│ 份(見警一卷第18頁│ │




│ │ │為代步使用。嗣因劉│ 至第20頁) │ │
│ │ │妍旻發覺遭竊報警處│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 │影畫面,並於107 年│ 份(見警一卷第22頁│ │
│ │ │2 月3 日15時30分許│ ) │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義和│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路與義華路口尋獲該│ (見警一卷第23頁)│ │
│ │ │機車(已發還劉妍旻│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及查獲照片共4張 │ │
│ │ │ │ (見警一卷第31頁、│ │
│ │ │ │ 第32頁)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民第二分局刑案勘查│ │
│ │ │ │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107年5月9日高 │ │
│ │ │ │ 市警刑鑑字第107329│ │
│ │ │ │ 26200號鑑定書各1份│ │
│ │ │ │ (見偵一卷第29頁至│ │
│ │ │ │ 第30頁、第37頁至第│ │
│ │ │ │ 40 頁) │ │
├─────┼────┼─────────┼──────────┼──────┤
│2 │107 年1 │吳健榮原係址設市臺│1.證人即佳亮科技有限│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11日下│南市佳里區萊竿寮17│ 公司員工陳宥元警詢│罪,累犯,處│
│表編號3 │午4 時許│號之21之佳亮科技有│ 筆錄(見警二卷第6 │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 │限公司員工,離職後│ 頁至第8頁) │,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臺南市佳│,因不滿公司,竟於│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以新臺幣壹│
│字第7577 │里區萊竿│107 年1 月11日12時│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仟元折算壹日│
│ │寮17號之│7 分許,前往高雄市│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未扣案之犯│
│ │21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 1份(見警二卷第12 │罪所得新臺幣│
│ │ │澄清路口「好幫手貨│ 頁至第15頁) │陸仟元沒收,│
│ │ │車出租公司」承租車│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於全部或一部│
│ │ │牌號碼1426-66 自用│ (見警二卷第16頁)│不能沒收或不│
│ │ │小貨車,並以300 元│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宜執行沒收時│
│ │ │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片及查獲照片共8張 │,追徵其價額│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見警二卷第18頁至│。 │
│ │ │男子,於左列時間、│ 第21頁) │ │
│ │ │地點,趁無人看管之│5.貨車出租契約書(見│ │
│ │ │際,共同徒手搬運4 │ 警二卷第22頁) │ │
│ │ │公尺電線2 捲半(價│ │ │
│ │ │值約42,500元)、6 │ │ │




│ │ │公尺電線1 捲(價值│ │ │
│ │ │24,000元),得手後│ │ │
│ │ │將部分電線載運至臺│ │ │
│ │ │南市某資源回收場變│ │ │
│ │ │賣,得款6,000 元供│ │ │
│ │ │己花用。嗣於107 年│ │ │
│ │ │1 月18日14時40分許│ │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澄│ │ │
│ │ │清路自強陸橋下為警│ │ │
│ │ │查獲,並當場扣得上│ │ │
│ │ │開竊得而尚未變賣之│ │ │
│ │ │4 公尺電線半捲(已│ │ │
│ │ │發還佳亮科技有限公│ │ │
│ │ │司)。 │ │ │
├─────┼────┼─────────┼──────────┼──────┤
│3 │107 年1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被害人時培經│吳健榮犯攜帶│
│即起訴書附│月20日上│騎乘如附表編號1 竊│ 警詢筆錄(見警一卷│兇器竊盜罪,│
│表編號2 │午8 時11│得之機車,行經左列│ 第10頁至第13頁) │累犯,處有期│
│起訴案號:│分許/ 高│地點,持其所有客觀│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徒刑柒月。扣│
│107 年度偵│雄市三民│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民第二局扣押筆錄、│案之犯罪工具│
│字第5686號│區九如一│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老虎鉗壹把,│
│ │路458 號│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押物品清單各1份( │沒收。未扣案│
│ │「慈愛動│1 把,剪斷時培經所│ 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之犯罪所得新│
│ │物醫院」│經營之慈愛動物醫院│ 20頁、本院卷第93頁│臺幣參佰元沒│
│ │旁防火巷│使用之電纜線而竊取│ ) │收,於全部或│
│ │ │之,得手後將上開電│3.現場照片、監視錄影│一部不能沒收│
│ │ │纜線載運至某不詳資│ 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或不宜執行沒│
│ │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照片共12張(見警一│收時,追徵其│
│ │ │300 元供己花用。 │ 卷第25頁至30頁、第│價額。 │
│ │ │ │ 32 頁至第34頁) │ │
├─────┼────┼─────────┼──────────┼──────┤
│4 │竊盜部分│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告訴人徐新振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 │地點,見徐新振使用│ 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罪,累犯,處│
│表編號4 │107 年1 │之車牌號碼000-0000│ 第10頁至第16頁) │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月26日1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時許/ 高│該處,且車門未鎖鑰│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以新臺幣壹│
│字第6333號│雄市鳳山│匙未拔,遂以該鑰匙│ 錄表、扣押物照片、│仟元折算壹日│
│ │區五甲一│發動該車而竊取之。│ 扣押品清單各1份( │。 │
│ │路451 之│ │ 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 │
│ │1 號前 │ │ 19頁、第26頁、107 │ │




│ │ │ │ 年偵字第6333號卷《│ │
│ │ │ │ 下稱偵三卷》第21頁│ │
│ │ │ │ 、本院卷第99頁) │ │
│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8張(警三卷第21 ├──────┤
│4-1 │恐嚇取財│吳健榮另於左列時間│ 頁至第23頁) │吳健榮犯恐嚇│
│即起訴書犯│部分: │、地點,以其所有之│4.告訴人徐新振提出之│取財罪,累犯│
│罪事實二部│107 年1 │門號0000000000號行│ 交易明細表1張(見 │,處有期徒刑│
│分 │月26日19│動電話(未扣案)聯│ 警三卷第25頁) │柒月。未扣案│
│ │時許/ 高│絡徐新振,恫稱:必│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之犯罪所得新│
│ │雄市鼓山│須依指示匯款始告知│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臺幣肆仟柒佰│
│ │區渡輪站│車輛所在等語,致徐│ 張(見警三卷第27頁│元沒收,於全│
│ │旁統一便│新振心生畏懼,於同│ ) │部或一部不能│
│ │利商店 │日19時42分許,在高│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沒收或不宜執│
│ │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 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行沒收時,追│
│ │ │黃埔路口統一便利超│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徵其價額。 │
│ │ │商,匯款4,700 元至│ 107年5月9日高市警 │ │
│ │ │吳健榮指定帳戶(中│ 刑鑑字第1073292620│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吳│ 0號鑑定書各1份(見│ │
│ │ │健榮、帳號193890 │ 偵三卷第26頁至第41│ │
│ │ │007324),吳健榮收│ 頁) │ │
│ │ │到匯款後隨即提領一│ │ │
│ │ │空花用完畢,再以電│ │ │
│ │ │話告知徐新振車輛藏│ │ │
│ │ │置地點而尋獲上開失│ │ │
│ │ │竊車(已發還徐新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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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2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被害人黃懷生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16日晚│地點,見黃懷生所有│ 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罪,累犯,處│
│表編號5 │間10時至│之車牌號碼00-0000 │ 第12頁至第14頁)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案號:│107 年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如易科罰金│
│107年度偵 │月17日上│該處且未上鎖,遂徒│ (見警四卷第33頁)│,以新臺幣壹│
│字第8070號│午10時之│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仟元折算壹日│
│ │間某時許│,竊取黃懷生所有之│ │。 │
│ │/ 高雄市│護照、臺灣居民往來│ │ │
│ │三民區澄│大陸通行證各1 份、│ │ │
│ │清路與澄│印章1 個(已尋獲並│ │ │
│ │照路口 │發還黃懷生),得手│ │ │
│ │ │後隨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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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2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宇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18日0 │地點,見王紹宇所有│ 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罪,累犯,處│
│表編號6 │時5 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0│ 第7頁至第11頁) │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高雄市三│該處且未上鎖,遂徒│ (見警四卷第31頁、│,以新臺幣壹│
│字第8070號│民區覺民│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第32頁) │仟元折算壹日│
│ │路8 號前│,竊取王紹宇所有之│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未扣案之犯│
│ │ │黑色側背包1 個(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5張│罪所得新臺幣│
│ │ │有王紹宇之國民身分│ (見警四卷第34頁、│捌仟陸佰元、│
│ │ │證、駕照、健保卡、│ 第38頁至第44頁) │家樂福禮券肆│
│ │ │郵局金融卡、中國信│4.家樂福收據明細2張 │仟元均沒收,│
│ │ │託銀行信用卡、玉山│ (見警四卷第36頁)│於全部或一部│
│ │ │銀行信用卡、台新銀│ │不能沒收或不│
│ │ │行新用卡、花旗銀行│ │宜執行沒收時│
│ │ │信用卡、臺灣銀行信│ │,追徵其價額│
│ │ │用卡、北基加油站卡│ │。 │
│ │ │、NPC 全國加油站大│ │ │
│ │ │利卡、速邁樂加油中│ │ │
│ │ │心卡、紅包袋1 包、│ │ │
│ │ │記者採訪證、東森電│ │ │
│ │ │視工作證件套、現金│ │ │
│ │ │10,000元、家樂福禮│ │ │
│ │ │券4,800 元、IPHONE│ │ │
│ │ │手機充電線1 條、耳│ │ │
│ │ │機1 個、隨身碟3 個│ │ │
│ │ │,除駕照、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家樂福禮券│ │ │
│ │ │4,000 元、現金8,60│ │ │
│ │ │0 元外,其餘均已尋│ │ │
│ │ │獲並發還王紹宇),│ │ │
│ │ │得手隨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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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2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被害人葉宗憲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19日7 │地點,見葉宗憲使用│ 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罪,累犯,處│
│表編號7 │時31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 │ 第12頁至第14頁)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案號:│/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如易科罰金│
│107年度偵 │高雄市三│該處,無人看管認有│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以新臺幣壹│
│字第8070號│民區陽明│機可趁,遂以不詳工│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仟元折算壹日│
│ │路1 號前│具破壞車門(毀損部│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 │




│ │ │分未據告訴),進入│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車內竊取葉宗憲所有│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之行車紀錄器充電線│ 1份(見警四卷第20 │ │
│ │ │1 條。嗣因葉宗憲發│ 頁至第27頁) │ │
│ │ │覺車輛遭破壞報警處│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理,經警到場後,在│ (見警四卷第30頁)│ │
│ │ │車內查獲被告遺留在│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 片2張及查獲照片5張│ │
│ │ │個(背包為附表編號│ (見警四卷第35頁、│ │
│ │ │6 王紹宇所有,內有│ 第37頁、第39頁、第│ │
│ │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 40頁) │ │
│ │ │5 所示黃懷生所有之│ │ │
│ │ │物,如附表編號6 所│ │ │
│ │ │示王紹宇所有之物,│ │ │
│ │ │如附表編號7 竊得之│ │ │
│ │ │葉宗憲所有之行車紀│ │ │
│ │ │錄器充電線,均已發│ │ │
│ │ │還),再調閱監視錄│ │ │
│ │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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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2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被害人委託人│吳健榮犯踰越│
│即起訴書附│月20日17│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 潘義娟警詢筆錄(見│牆垣侵入住宅│
│表編號8 │、18時許│入左列住宅,自後門│ 偵六卷第7頁至第8頁│竊盜罪,累犯│
│起訴案號:│/ │進入屋內(侵入住宅│ ) │,處有期徒刑│
│107年度偵 │高雄市前│部分未據告訴),竊│2.證人曾瑞展警詢筆錄│捌月。未扣案│
│字第4097號│金區成功│取放置在廚房之茶葉│ (見偵六卷第11頁)│之犯罪所得新│
│ │一路447 │2 罐、清酒5 瓶、佛│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臺幣共壹仟元│
│ │巷36號(│珠1 串、現金500 元│ 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清酒肆瓶均│
│ │副市長官│(佛珠1 串、清酒1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沒收,於全部│
│ │邸) │瓶已發還),得手後│ (見偵六卷第24頁至│或一部不能沒│
│ │ │將上開茶葉變賣予高│ 第26頁) │收或不宜執行│
│ │ │雄市凱旋路跳蚤市場│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沒收時,追徵│
│ │ │某攤販商,得款500 │ 興分局偵查隊贓物認│其價額。 │
│ │ │元供己花用,清酒1 │ 領收據1張(見偵六 │ │
│ │ │瓶送予不知情之友人│ 卷第31頁) │ │
│ │ │吳瑞展,其餘4 瓶均│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飲用完畢。 │ 片及查獲照片共13張│ │
│ │ │ │ (見偵六卷第34頁至│ │
│ │ │ │ 第36頁、第37頁反面│ │




│ │ │ │ 、第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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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2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告訴人江雨珍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22日21│地點,見江雨珍使用│ 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罪,累犯,處│
│表編號9 │時51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見警五卷第23頁至│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之某時許│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第25頁、偵五卷第21│,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 高雄市│該處且未上鎖,遂徒│ 頁至第22頁、偵六卷│,以新臺幣壹│
│字第4097號│三民區民│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第10頁) │仟元折算壹日│
│、第6301號│本街26號│,竊取江雨珍所有之│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
│ │前 │鑰匙1 串(含車牌號│ 興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碼167-CZU 號普通重│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型機車鑰匙)及大門│ (見偵六卷第21頁至│ │
│ │ │磁扣1 個,並利用上│ 第23頁) │ │
│ │ │開竊得鑰匙發動停放│3.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
│ │ │在旁之江雨珍使用之│ (見偵五卷第33頁、│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偵六卷第32頁) │ │
│ │ │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作為代步使用。嗣因│ 見偵六卷第33頁) │ │
│ │ │江雨珍發覺遭竊報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片及查獲照片共3張 │ │
│ │ │錄影畫面,於107年2│ (見偵六卷第37頁)│ │
│ │ │月23日12時24分許在│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 │852 巷與十全路之路│ 份(見警五卷第40頁│ │
│ │ │口處尋獲該機車(機│ ) │ │
│ │ │車、鑰匙、磁扣均已│ │ │
│ │ │尋獲並發還江雨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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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2 │吳健榮騎乘上開附表│1.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晟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22日20│編號9 竊得之機車,│ 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罪,累犯,處│
│表編號9 │時至107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 (見警五卷第13頁至│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年2 月23│列地點,見李榮晟使│ 第16頁、偵五卷第20│,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日0 時46│用之車牌號碼000-00│ 頁至第22頁) │,以新臺幣壹│
│字第6301號│分之間某│9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仟元折算壹日│
│ │時許/ 高│在該處無人看管,遂│ (見警五卷第31頁)│。 │
│ │雄市三民│以石頭敲破副駕駛座│ │ │
│ │區民族一│車窗,進入車內竊取│ │ │
│ │路由南往│李榮晟所有之家用鑰│ │ │




│ │北方向近│匙1 串、行車紀錄器│ │ │
│ │覺民路停│1 個(均已尋獲並發│ │ │
│ │車格 │還李榮晟),得手後│ │ │
│ │ │離去。 │ │ │
├─────┼────┼─────────┼──────────┼──────┤
│11 │107 年2 │吳健榮騎乘附表編號│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煌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22日23│9 竊得之機車,於左│ 警詢筆錄(見警五卷│罪,累犯,處│
│表編號11 │時17分許│列時間,行經左列地│ 第20頁至第22頁) │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 │點,見陳明煌所有之│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高雄市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片及查獲照片共20張│,以新臺幣壹│
│字第6301號│民區十全│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見警五卷第34頁至│仟元折算壹日│
│ │路果菜市│處無人看管,遂以石│ 第38頁) │。未扣案之犯│
│ │場旁道路│頭敲破副駕駛座車窗│ │罪所得新臺幣│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壹仟貳佰元沒│
│ │ │),進入車內竊取陳│ │收,於全部或│
│ │ │明煌所有之電子磅秤│ │一部不能沒收│
│ │ │2個(價值6,600元)│ │或不宜執行沒│
│ │ │,得手後離去,並將│ │收時,追徵其│
│ │ │上開電子磅秤變賣予│ │價額。 │
│ │ │高雄市凱旋路跳蚤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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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