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086號
KSDM,107,審易,1086,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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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0
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勝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勝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 月16日晚間約6時10分許,至錢○○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該屋正裝潢中,無人居住),持 放置於郵箱裡之該屋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後進入,徒手拆卸該 處馬達1顆、水龍頭9組,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因錢○○ 之員工林嘉慧於106年9月18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採集現場指紋,查悉上情。二、案經錢○○委託張宏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 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嘉慧證述相 符,並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00592號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採證照片及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 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 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2972號、47年台上字 859號判例意旨)。而被告侵入之上開處所,當時正裝潢中 ,無人居住,據林嘉慧證述在卷(警卷22至23頁)。依前揭 說明,被告侵入上開房屋,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起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103 年審簡字12號、本院103年交簡字509號、103年簡字2079號 判處徒刑3月、2月、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103年聲字 3944號裁定應執行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 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審易字1699號、第261 0號、103年審訴字1457號、第2407號判處徒刑6月、2月、2 月、6月、6月、11月、6月、6月、7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 院104年聲字1720號裁定應執行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 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0月19日), 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徒刑1年5月22日,惟第一案 業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且本件竊盜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臉部清楚)、現場採得之指紋(鑑定結果為 被告指紋,警卷25頁)可佐,原本就不易否認,兼衡被告犯 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 行(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附表所示被告竊取之物,被告雖稱已以新臺幣1200元(水龍 頭)、400元(馬達)價格變賣,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而吳英豪於警訊時亦未能肯認是 否曾向被告收購上開物品(警卷10至72頁)。為避免被告拖 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 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是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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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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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達壹顆、水龍頭玖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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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