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莆淞
陳信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莆淞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8 時5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中華四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至青年二路口,本應注意在偏移 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之其他車輛;而被告陳信翰則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莆淞竟疏 未注意而向右偏駛,被告陳信翰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 訴人洪莆淞,告訴人洪莆淞因而受有左腳挫傷、頸部疼痛、 胸部不適等傷害,告訴人陳信翰則受有頭痛、頭暈、左肩擦 傷、左髖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莆淞、被告陳 信翰分別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洪莆淞、陳信翰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陳信翰、洪莆淞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