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57號
KSDM,107,審交易,657,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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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昭富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17時10分許至20時許止,在高 雄市前鎮區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 日20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時 ,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人陳銘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及凃有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黃昭富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昭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有亮、陳銘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8 至11頁),並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 話紀錄表3 份、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現場照片17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5頁、第18至20 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 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 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 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 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 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 稱第1 案),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以10 4 年度聲字第5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第1 案部分業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1 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於10 3年至104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0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7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0,000元不等,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 次已為第8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 威脅,並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



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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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