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215號
KSDM,107,單禁沒,215,201809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肆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佩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經 拆封後為2 包,聲請書誤載為1 包,應予更正)、愷他命殘 渣袋1 只(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殘渣袋1 只,應予更正)、 電子秤1 個、空夾鏈袋9 只及吸食器1 個,因屬違禁物及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葉佩君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5 月初某日起至87年 5 月底某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87年8 月8 日下午9 時許,因警方至柯功丘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被告葉佩君在 場,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1 只、電子 秤1 個、空夾鏈袋9 只及吸食器1 個等物,而被告因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 000 、18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物品清單、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 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41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聲沒字 第194 號卷第3 頁)在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本 案查獲時,被告葉佩君及柯功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 扣案之毒品為渠等所有,亦不知上開扣案物所有人為何人。 然上開扣案之物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 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 殘渣袋1 只,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04公克)等情,同有上開 鑑定書附卷可憑,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之純質 淨重未在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 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就扣案之電子秤1 個、空夾鏈袋9 只及吸食器1 個 ,亦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上開扣案物,並無檢驗 報告證明其上殘留毒品成份,則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及吸食



器俱非違禁物甚明,且電子秤、夾鏈袋及吸食器等物品,客 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再者,上開扣案之電子秤等物,被告葉佩君亦否認為 其所有(見87年度偵字第18370 號卷第25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甚或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故上開扣案之電子秤、夾鏈袋及吸食器等物品,亦無由依 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