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誠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江旻璋
吳耀文
高藝庭
指定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誠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內容。江旻璋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內容。吳耀文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內容。高藝庭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温正賢(由本院另案審理)係不動產買賣及銀行貸款代辦業 者,張展誠為牟利找温正賢商談合作不動產買賣事宜,溫正 賢即告知張展誠先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黃羣富、黃震 軒(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及江旻璋等3 人則均為不動產買 賣投資客。渠等於民國101年4月間,即先由張展誠於高雄地 區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經張展誠尋得觀音湖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觀音湖公司,現更名為正廷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於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所推出之「天曲」建案後,温正 賢、張展誠為順利取得高額銀行貸款,竟分別與黃羣富、黃 震軒、江旻璋等3人為後續行為,分述如下:
㈠温正賢、張展誠、黃羣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羣富招攬 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犯意 聯絡之人頭吳耀文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①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展誠與觀音湖公司洽談較高之貸 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 嗣黃羣富取得吳耀文交付之身分證與吳耀文名下之中華郵政 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紀錄,黃羣富復以吳耀文代理人名義分別於101年4月24 日、3月22 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勞工保險 局高雄市辦事處申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公文書 ,將上開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由 温正賢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 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及納稅內容後(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未經變造),由温正賢透過張展 誠轉交與黃羣富,黃羣富便攜同吳耀文至温正賢位於高雄市 汾陽街住處,與温正賢、張展誠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 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黃羣富陪同吳耀文於101年4 月17日某時在觀音湖建設公司接待中心,由吳耀文親持如附 表一編號①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郵局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請 貸款以行使,致不知情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黃世萍與申貸人 吳耀文進行對保手續,核對吳耀文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一 編號①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原本,造成黃世萍陷於錯誤,誤認 吳耀文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 一編號①所示之金額予吳耀文,嗣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吳耀文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 土地銀行於101年5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金額分別匯 入不知情之觀音湖建設公司總經理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剩餘新臺幣(下同)7, 214元匯入吳耀文於土地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 款業務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 理之正確性。嗣楊龍崑於101年5月28日開具面額為2,955,00 0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予吳耀文,吳耀文再將該 支票交由黃羣富,黃羣富復利用不知情朋友簡慧姿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以兌領交由温正賢分配 ,温正賢先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373,206 元用於繳納如附 表一編號①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651,794 元則用 於繳納相關規費,再由温正賢、張展誠各獲得報酬 400,000 元、黃羣富獲得報酬1,100,000元,吳耀文獲得30,000元。 ㈡温正賢、張展誠、黃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震軒招攬
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犯意 聯絡之人頭高藝庭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②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展誠與觀音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 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 嗣黃震軒取得高藝庭交付之身分證與高藝庭名下之中華郵政 立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 交易紀錄、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公文書後(所得及財產資料均係高藝庭於 101 年5月21 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請),將上 開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 等清單均交由温正賢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將其中部分內容 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 後,由温正賢透過張展誠轉交與黃震軒,黃震軒復與温正賢 一同至高藝庭住處附近之咖啡廳當面與高藝庭確認願意高藝 庭具有加入詐貸行為之真意後,温正賢再指示黃震軒、張展 誠與高藝庭在某處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 取信銀行行員,嗣張展誠陪同高藝庭於101年6月13日某時至 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由高藝庭進 入中山分行,親持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郵局存摺內頁等不實 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 不知情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劉永明與申貸人高藝庭進行對保 手續,核對高藝庭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文件 之正本及原本,造成劉永明陷於錯誤,誤認高藝庭具有相當 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 金額予高藝庭,嗣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 高藝庭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 101 年7月11 日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 、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 害於中華郵政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 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嗣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101年7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950,000元至 高藝庭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 由高藝庭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 先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294,052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一編號 ②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485,948 元則用於繳納相 關規費,再由温正賢、張展誠各獲得報酬400,000 元、黃震 軒獲得報酬1,320,000元,高藝庭獲得50,000元。 ㈢温正賢、張展誠、江旻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旻璋招攬 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意 聯絡之人頭曾冠愷(原名「曾榮青」,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另案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充當買主,向觀音 湖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展誠與觀 音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與 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由曾冠愷於101年6月25日至高雄市 國稅局申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公文書,並將上開公文書及曾冠愷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資料,由不詳人士將上開銀行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 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後,再 由江旻璋取得,江旻璋復與温正賢一同在某處當面與曾冠愷 確認願意曾冠愷具有加入詐貸行為之真意後,江旻璋與張展 誠又與曾冠愷在某處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 以取信銀行行員,嗣張展誠陪同曾冠愷於101年7月9 日某時 至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由曾冠愷自行進入銀行,親持如附表 一編號③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及銀行存摺內頁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 ,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不知情土地銀行之承辦人 員黃世萍與申貸人曾冠愷進行對保手續,核對曾冠愷之證件 及經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原本,造成黃世 萍陷於錯誤,誤認曾冠愷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 而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金額予曾冠愷,嗣如附表 一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曾冠愷名下並辦理抵押設 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1年8月3 日分別將如附表一 編號③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 存款戶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 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觀音湖公司楊 龍崑於101年8月8 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230,000元至曾冠愷彰化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曾冠愷至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即遂將 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303,804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一編號③所 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由温正賢、張展誠各獲得報酬60 0,000元、江旻璋獲得報酬1,400,000元,其餘326,196 元則 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又江旻璋事後欲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③ 所示之不動產,為免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遭到法院
執行拍賣程序而無居住處,遂以自身所獲得之上開報酬(1, 400,000元)及自己之財產,共計3,374,702元用於繳納如附 表一編號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所犯均為死刑、 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 文、高藝庭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3、76、135 頁、本院卷 二第119頁、第137頁),核與證人楊龍崑、黃世萍、劉永明 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同案被告温正賢、謝政諭、黃 羣富、黃震軒於調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楊龍 崑見調查卷第102至105、111至115頁、偵卷第142至144頁, 黃世萍見調查卷第63至68頁、偵卷第113至114頁,劉永明見 偵卷第161至163頁,温正賢見調查卷第1頁背面至3頁背面, 謝政諭見調查卷第6至8頁背面、偵卷第122至123頁背面,黃 羣富見調查卷第16至17、19至21、24至31頁、偵卷第68至70 頁、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黃震軒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背面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張、土地銀行102 年12月3日總六區逾字第1020054817 號函暨附件高藝庭之授 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吳耀文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曾冠愷(原名曾榮青)之授 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 月31日儲字第1020689469函暨附件高藝庭、吳耀文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504 號 函暨附件曾冠愷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3年2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32001454號函暨附
件之吳耀文、高藝庭及曾冠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 年、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 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370064400 號函 暨附件101年仁登字第43530、59500、6789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觀音湖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契 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3年3月5 日山 存字第1035000302號函暨附件之高藝庭、曾榮青、吳耀文授 信審查紀錄、擔保品調查表 -土地、放款支付計算書、土地 銀行中山分行放款付出傳票、土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 單、存款憑條、觀音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3年12月15 日 合金港都存字第1030004288號函暨附件之證人楊龍崑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 票申請書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4年3月4日合金灣存字第1040000658 號 函暨附件支票影本、全國金融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4年3月19日合金 南高存字第104000096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高雄分行104年4月14日合金南高存字第1040001242號函 暨附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表、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04年2月24日彰鳳字第1040331號函暨附件傳票1張、第一商 業銀行前鎮分行104年2月4日一前鎮字第00008號函暨附件取 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10日 保費資字第10660066630 號函暨附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不 動產債權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7月11日財高國稅 服字第1072107360號、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72553515號函檢 附受理件數明細表、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7月30日財高國稅 左服字第1072653463號函檢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楠梓稽徵所 107 年 7月10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1072502342號函檢附受理件數 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7132 01040 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銀行中 山分行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放款帳務交易(見調查卷第 32頁、第136至283頁、第285至 311 頁、偵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第64至70 頁、第160至186頁),足認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
高藝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 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 高為30倍,即30,000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0,000元提高至500,000 元,經 比較新舊法後,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 於行為人,自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 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 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又文書 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 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 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 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 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 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 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 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 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 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 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 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 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左 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君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本,交由同案被告温正賢委由不詳偽造 集團人士加以修改及影印,曾冠愷則將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本, 交由不詳人士予以修改及影印,使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正本及影本均與原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顯有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並影印 影本,要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⑵被告吳耀文、高藝庭與曾冠愷申貸時所行使如附表一編號① 至③所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張、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張、財 產歸屬資料2張,其上均冠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楠梓稽徵所」、「前鎮稽徵所」之名義,業已表徵係該局之 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亦屬公文書無疑。又 該等文書乃被告吳耀文、高藝庭與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後交 由温正賢委由偽造集團人士或曾冠愷交由不詳人士就報稅內 容加以修改及影印,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要屬變造公 文書之犯行。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参照)。本案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與 同案被告温正賢、黃羣富、黃震軒、共犯曾冠愷及偽造集團 不詳人士,就實施詐貸乙事,採取分工方式,由張展誠找尋 詐貸目標,温正賢授意張展誠如何與觀音湖公司商談貸款額 度,黃羣富、黃震軒、江旻璋則各與吳耀文、高藝庭、曾冠 愷談妥當人頭之條件意願,由吳耀文、高藝庭、曾冠愷擔任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不動產之購買者,温正賢並指 示張展誠、黃羣富、黃震軒、江旻璋教導吳耀文、高藝庭、 曾冠愷於與銀行對保時應如何應答,致使土地銀行行員陷於 錯誤而貸與款項予吳耀文、高藝庭、曾冠愷,再由温正賢負 責分配報酬,可知被告張展誠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全部詐 騙行為,被告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各就事實欄㈠至㈢ 所示各次詐騙行為,均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如當人頭、 指導如何回答銀行行員問題等),以達到詐貸之目的,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張展誠自應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全體共犯 所為之詐騙行為全部負責,被告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則 應各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全體共犯所之各次詐騙行為 負責無訛。
㈢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張展誠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 次行使變造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等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變造文書編號 ⑵郵局或銀行存摺內頁部分),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⑴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共3罪。
⑵核被告吳耀文就就事實欄㈠所示行使變造存摺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⑵ 郵局存摺內頁部分),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⑶核被告高藝庭就就事實欄㈡所示行使變造存摺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⑵ 郵局存摺內頁部分),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⑷核被告江旻璋就就事實欄㈢所示行使變造存摺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⑵ 銀行存摺內頁部分),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就行使如 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公、私文書均係成立行使「偽造」公、
私文書罪,尚有未恰,惟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張展誠、吳耀文與同案被告温正 賢、黃羣富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張展誠、高藝庭與 同案被告温正賢、黃震軒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張展 誠、江旻璋與同案被告温正賢、共犯曾冠愷就事實欄㈢所 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如事實欄㈠至㈢所 示變造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展誠所為如事實 欄㈠至㈢所示3 次犯行,被告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所 為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變造公、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 斷。被告張展誠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張展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是被告張展誠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 文、高藝庭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夥 同同案被告温正賢、黃羣富、黃震軒、共犯曾冠愷及偽造集 團不詳人士共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文書,進而向 土地銀行行使以詐貸,貸得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 ,不法獲利甚高,嗣經土地銀行拍賣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 示不動產取償後,迄今就如附表編號②、③尚各有3,590,89 0元、3,308,693元未獲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足以 生損害於郵局或銀行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 性,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及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 、高藝庭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並積 極與土地銀行商談賠償事宜,被告張展誠、高藝庭、江旻璋 均願意各賠償土地銀行1,500,000元、480,000元、 680,000 元,被告吳耀文則因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不動產經拍賣程序 後,土地銀行之抵押債權業已獲得全額清償(見本院卷一第
244頁),惟願繳納國庫480,000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堪認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 文、高藝庭均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張展誠自述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土地仲介、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身體健康;被告江旻璋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從事保全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患有肝硬化;被 告吳耀文自述教育程國中畢業、從事廚師、未婚、無子女、 患有糖尿病;被告高藝庭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服務業、 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及其各人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手段暨於本案之分工範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 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展誠所為3次行使變造公文書 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 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 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 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查本案被告張展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 易科執行完畢,惟距本案宣示判決之日即107年9月7日已逾5 年,期間亦別無其他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一節,有 臺灣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87至189頁) ,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張展誠部分尚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高藝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之要件,被告吳耀文、江旻璋則雖前於95年、85年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自執行完畢日迄今均已 逾5年再犯本案,皆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 要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詳(見本院 二卷第190至195頁),故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 藝庭皆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⑵準此,參酌被告張展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給予緩刑, 願意賠償土地銀行1,500,000元,於107年10月31日前先給付
500,000元,並自107年11月1日起每月給付20,000 元予土地 銀行等語;被告高藝庭、江旻璋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 給予緩刑,願意賠償土地銀行各480,000元、680,000元,每 月各給付10,000元、15,000元予土地銀行;被告吳耀文則因 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建物經拍賣以致土地銀行債權獲得全額 滿足,因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給予緩刑,願意支付國 庫480,000元,每月給付10,000 元予國庫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137 頁),以及檢察官表示:就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 藝庭三人提出緩刑附條件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卷 137 頁及其背面),暨被害人土地銀行到庭陳稱:由法官依 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可見被告張展誠 、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被害人土地 銀行或繳交國庫以示警惕,足認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 文、高藝庭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 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兼考量被告張展誠、江 旻璋、高藝庭迄今尚未賠償土地銀行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張 展誠、江旻璋、高藝庭如因本案執行,土地銀行之求償卻益 加困難,為使被告張展誠、江旻璋、高藝庭得藉工作賠償土 地銀行所受之損失,暨為使被告吳耀文記取教訓,均認被告 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高藝庭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 定,命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各應依附表二 編號①至④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此外,依刑法第7 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如 有違反本院所定如附表二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 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陳明。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252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江旻璋與 同案被告温正賢、黃羣富、黃震軒、共犯曾冠愷及偽造集團 不詳人士共同為本案犯行後,共獲取楊龍昆退還如附表一編 號①至③所示之金額,核屬不法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惟: ⑴就事實欄㈠所示不法所得部分,考量本案被害人為土地銀 行,而被告温正賢業自該不法所得中之373,206 元用於繳納 貸款予土地銀行【計算式;245,754+46,020+81,432=373 ,206,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7頁、本院卷三第25頁】,核已 實際發還予土地銀行,應予扣除。又被告張展誠、吳耀文與 同案被告温正賢、黃羣富各所獲得之報酬為400,000元、30, 000元、400,000元、1,100,000 元,業據被告張展誠、吳耀 文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温正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32頁),其餘651,794元雖用於繳納相關規費【計算式:2,9 55,000-373,206-400,000-30,000-400,000-1,100,000 =651,794 ),惟屬實施詐貸行為之成本,自不應扣除,應 由被告張展誠、吳耀文與同案被告温正賢、黃羣富四人平均 各負擔162,948元【計算式:651,794÷4=162,948(小數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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