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窟領保管單」更 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一己之便,見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即竊取被害 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 部,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 量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竊腳踏車之價值約新臺 幣500 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 部,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58號
被 告 陳仕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1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處,徒手竊取 張金聰所有之廠牌不詳之顏色乳白淑女式腳踏車1部(價值約 新台幣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案經張金聰發現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陳仕華到案說明,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張金聰領回),而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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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仕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張金聰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窟領保管單、現場監視│ │
│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
│ │現場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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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