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53號
KSDM,107,原簡,53,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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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和春技術學院電腦教室,見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以牆上之滅火器毀壞電腦教室之窗戶後,遂踰越窗戶 ,進入電腦教室內,以徒手竊取和春技術學院所有之電腦主 機及螢幕1組,得手後,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將上開電腦組合載往其住處擺放。
(二)①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13 時20分許,趁上開電腦教室無人看管之際,從電腦教室大門 進入電腦教室內,接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和春技術學院所 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共2組,得手後,即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電腦組合載往其住處擺放。②另行基 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0月15日7時54分許、7時58分 許、8時1分許,趁上開電腦教室無人看管之際,從電腦教室 大門進入電腦教室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和春技術學院所 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共3組,得手後,即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電腦組合載往其住處擺放。陳仕華得 手後即將上開電腦主機及螢幕共6組,在臉書FB-高雄中午物 品交流網變賣,獲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和春技術學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偵字卷第7頁及其 背面),核與證人謝能旺賀賢麟李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前述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該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或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告以牆上之滅火器毀 壞和春技術學院電腦教室之窗戶後,從窗戶進入電腦教室內 ,徒手竊取和春技術學院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1 組,其行 為已使該電腦教室窗戶此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次按,毀越門扇之「越」 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時,係直接由 電腦教室大門走入,不得謂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扇,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又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 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之行為,已結合 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之餘地。是以,被告所為毀損之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 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①②所示之竊 盜行為,就於同一日所為之數次進入電腦教室行竊之舉(即 106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同日13時20分許,以及106年10 月15日7時54分許、同日7時58分許、同日8時1分許),主觀 上分別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 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 法評價上,上開同一日所為之數次行竊行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2 個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偵查檢察官認為應論以5 個竊盜罪,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所犯之上開1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2個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未 能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 態度及素行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春技術學院成立調解 ,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8080元予被害人作為本次事件 全部之賠償,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 佐(見107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頁),足 認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 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茲念其因年紀尚輕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春技術學 院成立調解,願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諒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 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等 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五、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陳仕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竊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共6組,業經被告將之變賣換得3萬



元並花費殆盡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 ),是上開物品原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不存在而不能沒 收,本應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春技術 學院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倘被告按調解內容確實履行,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如被告未能履行,因該高雄市大 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經本院依法審核,准以核定,有 該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偵二卷第2頁),被害人亦得持該調 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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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