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尊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福祿街162 號,應予更正)前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見警卷第1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5 年度原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0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 車行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 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