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16號
KSDM,107,侵訴,16,201809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丁○○乃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 路○○○路○○○○號0000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欲返回甲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 地址詳卷),途中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於副駕駛座入睡,丁○ ○見狀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 陷於熟睡、不知抗拒之狀態,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四 維三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將手伸入甲女之衣領內撫摸其胸部 ,甲女因驚覺遭人以手伸入衣領內而驚醒,丁○○見狀隨即 縮手而停止。嗣甲女下車後隨即於當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 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被告丁○○既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 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依法審酌證據能力(本院侵訴 卷第18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 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 業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坐於副駕駛座)欲返回甲女位於高 雄市小港區住處,途中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四維三路 口停等紅燈,以及甲女因不勝酒力入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手伸入甲女衣領 內撫摸其胸部,當時甲女上車一下子就睡著了,因為甲女沒 有繫安全帶,伊就停車直接從駕駛座將椅子往後拉,從副駕 駛座的窗戶邊,將安全帶拉下來,幫她繫上安全帶云云。經 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甲女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在卷(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至8頁, 本院侵訴卷第19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被害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3頁, 偵卷彌封袋內),自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基於乘 機猥褻之犯意,乘甲女不知抗拒之機會,將手伸入甲女衣領 內,並應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論處?茲分敘如 下:
⒈關於甲女歷次之指訴如下:
①於106年9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9月13日10時20分許 打電話叫計程車,伊上車地點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大



公路口,欲返回住處,事發當時伊在睡覺,被告將手伸進去 伊的衣領內,伊感覺到有人把手伸進去伊的衣領內,伊一張 開眼睛,被告就把手從伊的衣領內伸出來,當時伊坐在副駕 駛座上等語(警卷第7頁)。
②於106年11月14 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伊自己叫計程車的 ,剛好計程車行排到被告的班,伊是在建國四路、大公路口 上車的,因為從鹽埕區到伊住的小港區需要一段時間,伊就 小睡一下,當時伊熟睡了,感覺有人把手伸進伊的衣領內, 他把手伸到內衣裡面,摸伊的胸部,伊驚醒之後,就看到他 將手抽開,伊不知道被告摸多久了,伊只知道伊發現後,他 就馬上抽手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
⒉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甲女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可知 甲女對於:①當時係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大公路口搭 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②甲女驚醒後眼見被告將手自其衣領 內抽離等事項,於警詢至偵查中,歷時約莫2 月,亦能清楚 回憶上開其於事發當時驚醒後所見遭被告猥褻之細節性事項 ,不僅前後供證一致,且參諸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 ,甲女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甲女於107年6月20日調解中當 場接受被告道歉之意思表示,並不對被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且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卷第27頁及背面),則於此情形下 ,甲女於調解後之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證:伊當時感覺有人 的手碰觸伊的胸部,伊才驚醒過來,伊有看到被告的手自伊 的伊領內抽出等語明確在卷(本院侵訴卷第19頁),衡情甲 女於調解成立後斷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且甲女並無於 前開調解程序中向被告提出任何實質之金錢賠償,若非確有 此事,甲女應無須於本件調解成立後,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如上不利於被告之供詞。
⒊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而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1655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與被告同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



吳柏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本件事發當日,接獲甲女的 電話,請伊去載她,但是伊有其他客人,所以回絕她,過了 一個多小時,她又打電話給伊,說她要自殺,要跟後來開車 載她的司機(按即被告)同歸於盡,伊問她發生什麼事,但 她不願意講,經伊一再追問,甲女才跟伊說在計程車上被司 機動手動腳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且甲女於警詢、偵訊 製作筆錄時,分別表示很不舒服、情緒不好、到現在還是很 害怕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是依甲女上開於警詢 及偵查中製作筆錄,以及甲女撥打電話與證人吳柏欣之事後 情緒反應,亦可佐證甲女事後對於此事心理情緒反應,與實 務上遭他人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憤怒及對人不信任等心理反 應相符,益徵甲女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而 堪採信。
⒋另被告於106年9月13日警詢中供稱:當時甲女在車上睡覺, 因為她的頭低低的,伊怕車輛行駛中因晃動而撞傷她的頭部 ,所以伊就伸手過去副駕駛座椅的右邊,拉椅背的拉柄,將 椅子弄傾斜云云(警卷第3 頁);於同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 稱:伊當時係幫甲女繫安全帶,並將她的椅子往後推等語( 偵卷第13頁背面);於本院107年8月2 日審理中供稱:甲女 上車時沒有繫安全帶,伊當時將車開到路旁,直接從駕駛座 將甲女的椅子往後拉,幫她繫安全帶等語(本侵訴卷第48頁 背面)。觀諸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於警詢(即事發當日 )時,並未提及其有幫甲女繫上安全帶乙事,直至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始供稱上情,顯啟人疑竇。況同為計程車司機之證 人吳柏欣於偵查中證稱:依我搭載乘客的經驗,計程車司機 不可能以左手越過副駕駛座的乘客,協助打平椅背,而不碰 觸到乘客,這樣一定會碰到乘客,我們作為司機也不會這樣 幫客人調整椅背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伊之前只有載到行動不便的人才會下車幫忙調整客 人的椅背等語(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前揭所辯除與一般 計程車司機協助乘客調整椅背之常情不符外,亦與被告個人 之載客習慣有悖,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甲女下車的時間是當日11時許,但 是伊接到警方通知已經是同日14、15時許,伊如果有摸甲女 ,為何這麼久才接到警方通知等語(偵卷第14頁)。惟查, 甲女於事發當日(即106年9月13日)12時40分許,即前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此觀之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自明(警卷第10頁) ,顯見甲女於事發後當日,僅歷時約莫1 小時餘即報警處理 ,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辯詞,要屬無據



,尚難僅憑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執辯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均無足 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 ,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 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5 條所謂 其他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 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倘行為人係利用被 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 5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撫摸甲女胸部之行 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 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則本件被告趁甲 女因飲酒而熟睡,不知抗拒,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益徵被 告係藉此以滿足自身性慾無訛。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 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43頁),足見被告 之素行尚稱良好,又其與甲女僅係因搭乘計程車之顧客與司 機關係,彼此並非熟識,然被告因見甲女因飲酒而熟睡之際 ,卻不知自重其行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萌生色心,乘 甲女不知抗拒,對甲女為前述之猥褻行為得逞,已侵害甲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致使甲女因此身心受創。又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之犯後態度,無疑加深甲女受創之身心,惟念及本件經 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甲女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當場 向甲女道歉,且甲女表示不對被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並請 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 卷可稽(本院侵訴卷第27頁及背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罹患口腔癌等語(本院侵 訴卷第47頁背面)等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業如上述, 參酌甲女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且甲女於調解中當場接受被告 道歉,並表示不對被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且甲女亦請求給



予被告諭知緩刑,亦如上述,被告經此警偵審及科刑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確實罹患右側口底惡性腫 瘤,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本院侵訴卷 第51頁),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稱:伊舌頭已經切除,沒有舌 頭等語(本院侵訴卷第47頁背面),是本院基於人道考量兼 衡甲女之上揭請求,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 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 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