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17號
KSDM,107,交簡上,11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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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
1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明松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國泰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 經國泰路二段與國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國昌路時,原應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汪明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國泰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而 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前揭路口與古明松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汪明偉人、車倒地,受有 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古明松於其犯 罪未被發覺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
二、案經汪明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4頁),抑或檢察官、被 告知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交簡上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明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汪明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沺萱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之規定,係指轉彎車駕駛應先行確認有無直行車, 如有,即應考量直行車輛與其之距離及車速等情況,如自己 轉彎時可能影響直行車之行車動線,則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 務,非謂轉彎車之駕駛於車頭轉向後,此義務即可免除,否 則無異等同鼓勵轉彎車之駕駛搶先進入路口,而有失以直行 車、轉彎車區分路權歸屬之意義。查:被告古明松考領有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結果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51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古明松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汪明偉超速,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106年1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933000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古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交通法規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我承認 我有違反該交通法規,我也有一點錯,但我的車子已經到國 昌路機車道外面了,告訴人是從後面撞我的,也不能說完全 怪我,車禍不是我願意的,我本人經濟不是很好,目前有負 債,告訴人要求我賠償,我認為不合理,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未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確認並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始終認為係告訴人來撞自己,故自己無須賠償,雙方 對於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指本件車禍不能全怪被告乙情,然本院考量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 失,自難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疏漏之處;另關於被告之



科刑部分,原審復已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且該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亦應認無理由,是被告之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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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