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59號
KSDM,107,交簡,285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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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二犯酒駕(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酒測值 0.3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 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學歷大學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 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柯俊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利於民國107年8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 之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因車牌汙損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 日20時5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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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