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31號
KSDM,107,交簡,2831,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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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仁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仁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 行「於同日16時 3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4 時30分許」,第5 行補充「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69毫克,情節非輕,騎乘機車行駛道路 ,並與他車發生擦撞;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初犯 酒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經濟貧寒,及 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職業身分、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朱仁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仁良於民國107年8月16日3時許起4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 前鎮區同安路公司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不慎與呂正義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雙 雙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5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正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益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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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