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12號
KSDM,107,交簡,2812,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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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廷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7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臧廷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臧廷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0月 19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PY9-8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建工路414號前,欲 右轉建工路414號旁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吳○○騎乘208-TFL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吳○○○,沿建工路由東向西行駛,欲直行通過該 交岔路口,致吳○○所騎乘車輛前車頭與臧廷翰之車輛右側 車尾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吳○○○因此右股骨頸骨折 、及導致腰椎第五及第一薦椎狹窄併椎管狹管症狀加重。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廷翰坦承不諱,核與吳○○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3日高市車鑑 字第106708688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 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267970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鑑定、覆議,均認被告臧廷翰為肇事原因,吳○○、及在 後行駛之江欣娣,均無肇事因素)可稽,堪予採信。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均在被告(鑑定結 果,同此認定)、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能 和解及賠償(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涉



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
㈠、被告未無任何前科紀錄(前案紀錄表),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 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㈡、惟審酌車禍發生應歸責被告,告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暨被 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在本院調解時,因告訴人請求80 萬元以上,而被告稱僅能負擔60萬元,致雙方調解未成立( 審交易卷38頁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情,認實不宜無條件 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向告訴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 賠償)。又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先稍補告訴人損 害(為賠償之部分),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 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實際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甚或 導致告訴人求償益加困難。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 額,必定為36萬元或僅為36萬元(不含保險金)。至於確切 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於民 事訴訟主張(本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 附條件之金額影響,併此敘明。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 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被告臧廷翰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吳○○○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不含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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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