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為「並因其身 有酒味,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行車執照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查 獲之情形(該次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率爾於酒後無 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阮玉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8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草(出生地:越南)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之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漢 口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因其身有酒味,經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玉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