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H LIET SINH (鄭烈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H LIET SINH (鄭烈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 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 日2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 ,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CHENH LIET SINH (中華民國籍越南華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H LIET SINH(即鄭烈成)於民國107年8月6日22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191號 前為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ENH LIET S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CHENH LIET S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