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65號
KSDM,107,交簡,2665,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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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菘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福德路某餐館內食用摻有酒類(米酒)之牛雜湯後,明知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武慶一路187 號前,適為警發覺其渾身酒味且面帶酒容,乃 予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經警對郭家菘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46MG/L ,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 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 累犯),嗣於106 年9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電動自行 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 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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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