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35號
KSDM,107,交簡,2535,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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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1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 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 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酒駕前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黃鈺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且 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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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